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昆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24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蔡長昆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
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4月21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等意見後認為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
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本件若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
,且被告應該也有相當的資力,逃亡可能也不是非常難的事
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
到被告從偵查中已經完全坦承並詳細說明本案的犯罪經過,
檢察官也以相當書證、證人作為證據,因此認為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但沒有羈押之必要。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
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
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
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仍有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