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屢向乙○○催討債款未果,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起訴書誤載為「處理」,應予更正)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甲○○之個人臉書頁面
張貼其自乙○○臉書蒐集取得之乙○○相片(含臉部特徵)及其
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乙○○之臉書帳號暱稱「翠梅」)
,並貼文:「有個姐姐朋友打電話寫簡訊答應我,說每個月
還給妹妹兩千塊,可是都沒還,看起來也是很美,為什麼那
麼奇怪,你還有什麼信用嗎」等語,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蒐集、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至80、86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5至23、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5至2
9頁)、通譯翻譯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照片之筆錄及結文1份(
偵卷第49至52頁,結文第5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蒐集告訴人
照片(包含告訴人之臉部特徵等),被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公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供親
友識別告訴人之特定目的),而違反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合
理隱私期待。被告並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含告訴人臉
書帳號暱稱即告訴人之姓名)截圖,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個人臉書
頁面,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沒有信用之負面評價文字,被告上
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目的在損害告訴人之信用,
已逾越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供親友識別告訴
人之特定目的),而屬對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被告復供稱
:我放對話紀錄資料他(註:告訴人)也不會出現,我覺得
要放照片他才會理我。(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被
告非法利用告訴人照片,且因被告的貼文張貼告訴人照片,
對話紀錄也有告訴人的名字,可以明顯特定出是告訴人,對
話紀錄中被告更指責告訴人還有什麼信用,因此認為被告在
張貼貼文時知道自己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這樣的行為可
能讓告訴人以外的第三人都知道告訴人欠債、缺乏信用而足
以損害告訴人的利益,因此成立起訴的罪名,被告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承認,也承認意圖損害利益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客
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
,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涉
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
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
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