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1號
ULDM,113,訴,191,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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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一第441至457頁)」、「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另案被告林益漴等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林廷勳等人先前無仇怨糾紛,對於偶發之糾紛



、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不合,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徒手互毆,向對方人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另 案被告吳銘祥吳泊翰張文豪因本案雙方互毆行為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且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6頁),並考 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 生損害,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掃把1支及熱水瓶1個,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 告吳泊翰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偵卷二第33、74至75頁、本院卷第87頁);扣案之貨 品架1個亦為「好聲音KTV」店內物品,業據證人即該店員工 楊舜文(偵卷一第429至431頁)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限,復查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林益漴(林益漴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0時9分許,在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好聲音KTV」3樓包廂外走廊,與 林廷勳(原名林子詳)、許弘慶吳坤峰吳銘祥吳泊翰張文豪等人(前揭6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另為緩起訴 處分)因細故發生糾紛,丙○○與甲○○見狀後,竟與林益漴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好聲音KTV」3樓包廂外走廊,以徒手之方式與林廷 勳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吳銘祥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 吳泊翰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張文豪受有右臉疼痛之傷害( 林益漴、甲○○、丙○○等3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詳許弘慶吳坤峰吳銘祥、吳泊 翰、張文豪孫彥暄林益漴等8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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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