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潘健一」(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VT」)、「洪志清」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楊
世良與「潘健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楊世良持事先由「潘健一」交付之前
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ATM提
款機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分批交付上開贓
款予「潘健一」,「潘健一」再另行交付贓款金額2%予楊世
良作為其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自白。
㈡告訴人陳稟盛之指訴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林沂璇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㈣被害人曾佩錡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葉銓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黃盈軒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㈦被害人熊堅超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林沛婕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江曉芬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尤仁宏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被害人邱宏益之陳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宣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游靜惠)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宣
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范貞宜)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范貞宜)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范貞
宜)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89號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潘健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4、5、7、9、10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
舉動,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因
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
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
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113訴153號卷第44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固合
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其提領金額的2%,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13訴153號卷第439頁),核屬犯罪
所得,故依附表所示被告提領金額估算為14,500元【計算式
:725,000×2%=14,500】,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
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稟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19時46分 19時49分 19時50分 28,989元 49,989元 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宣凱)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 19時54分 19時54分 19時55分 19時55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 林沂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Magichouur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 16時59分 49,988元 40,199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范貞宜) 112年4月28日17時04分 17時04分 17時05分 17時06分 17時07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元大證券北港分公司) 3 曾佩錡(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35分 18,156元 112年4月28日17時39分 17時42分 20,000元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4 葉銓(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樂天電影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范貞宜) 112年4月28日17時47分 17時48分 17時49分 17時5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5 黃盈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被害人透過蝦皮拍賣平台購買商品,以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4分 49,981元 112年4月28日17時56分 2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09分 18時10分 20,000元 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6 熊堅超(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良興電子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02分 10,123元 7 林沛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金管局人員,以需配合調查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5分 17時47分 29,988元 2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范貞宜) 112年4月28日17時58分 17時59分 17時59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8 江曉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出售Iphone14手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29分 20,000元 112年4月28日18時50分 18時51分 18時53分 30,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 9 尤仁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被害人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電動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22分 18時29分 36,989元 17,123元 10 邱宏益(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致電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44分許 23時48分許 23時52分許 36,982元 29,987元 22,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戶名:黃宣凱) 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 00時32分許 00時32分許 00時33分許 00時3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12年4月12日00時57分許 00時58分許 01時15分許 49,987元 49,993元 22,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000-0000000戶名:黃宣凱) 112年4月12日01時11分許 01時12分許 01時18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2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編號3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編號4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編號5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編號6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編號7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編號8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編號9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編號10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