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世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許中民 年籍詳卷
楊有家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黃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中民、楊有家涉
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駁
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中民為聲請人友人,並自106年間起,擔任聲請人所
設立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武田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楊有家則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家
有公司,前為華崴醫學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聲
請人有金錢往來。被告許中民明知其允諾開立支票帳戶,供
武田公司業務使用,而於109年3月18日與聲請人一同至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被告許中民個人名義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
戶),並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印鑑章、存摺等物,交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使用。嗣上
開空白支票用盡後,聲請人持被告許中民本案支票帳戶資料
,申請而取得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其中UA00000000至UA00000000號支票,由聲請人填寫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至300萬元不等金額後,蓋用被告許中
民印章,以被告許中民擔任發票人之名義開立(支票號碼UA
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31日,面額200萬元,下簡稱A
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面額3
00萬元,下簡稱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號
碼、發票日依序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
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20日、支票號
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下簡稱C、D、E支
票),並於109年7月23日一同交付予被告楊有家,以作為與
被告楊有家間「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中記載收購家有公
司暨建物、土地之款項、支付銀行之借貸利息等。詎被告楊
有家明知上開B支票為被告許中民授權聲請人開立,竟與被
告許中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有家於111
年2月1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聲請人
於109年7月23日與其簽定之家有公司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
,所交付之尾款即B支票,係未經被告許中民授權而偽造之
支票。再由被告許中民於111年6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具
狀指稱前交付A支票帳戶時,曾要求聲請人於開票前必須事
先告知,但聲請人從未知會逕自簽發支票,致其遭蒙蔽等語
,共同誣指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使聲請人因此為雲
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中民開戶當時即有授權聲請人得為開票行為,且並無
限定使用範圍、開票時需事先通知,被告許中民也拿取第一
張支票自己使用。
㈡當第一本支票本用畢,聲請人徵求被告許中民意見,得其同
意後,乃向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申領第二本支票,臨櫃辦理時
,銀行行員確有依被告許中民原先留存之電話號碼,打電話
告知被告許中民此事,並徵詢是否同意聲請人代為領取?電
話中獲得被告許中民同意,銀行行員始行發放第二本支票,
聲請人顯然有獲得授權。
㈢被告許中民交付空白支票時,雙方並無約定開票前應先行通
知,亦無約定票款資金來源。但使用過程中,聲請人於簽發
支票前,均有事先通知被告許中民開票之事。
㈣使用過程中曾有跳票,支票退票時,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行員
,皆有立即通知被告許中民開戶時留存之電話,催促其儘速
軋錢,被告許中民明顯知情。且聲請人使用被告許中民2本
支票(各25張),衡情被告許中民不可能不知情。況且當第
1張退票發生之際,被告許中民經銀行告知,即會知悉聲請
人使用支票情事,倘若係盜開支票,則事情會全部曝光,聲
請人自無從隱瞞。被告許中民竟於跳票後不掛失止付、註銷
而坐視不管,所言不足採信。且被告許中民於銀行告知後,
仍繼續簽發支票,亦屬授權發票之行為。
㈤聲請人為自己遭起訴部分,辯稱:
⒈為了軋票自麗神建設公司匯款至被告許中民帳戶內,目的是
要使支票順利兌現,係商場上常見之事,並非與武田公司無
關。
⒉被告許中民於109年6月17日形式上卸任董事長,但雙方並未
辦理結算。被告許中民先前授權得簽發支票之約定,雙方並
未終止。聲請人延遲未交退空白支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侵占。
㈥對於原處分所持理由之反駁:
⒈授權人即被告許中民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授權開立支票之限
縮狀況,而非由聲請人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充足簽發支票權
利,被告楊有家起意控告聲請人,因此與被告許中民合意誣
告。
⒉聲請人為了軋票自麗神建設公司匯款至該武田公司負責人許
中民帳戶內,目的是要使支票順利兌現,係商場上常見之事
。殊難因軋票之資金係自外部匯入,即謂支票使用目的與武
田公司無關。
⒊查聲請人經授權簽發支票多張,在過程中有被退票情事,銀
行行員均有依作業流程,通知開戶人軋錢補救。被告許中民
當時確實沒有約定簽發用途、簽發金額,未指定支票用途,
千真萬確。過程中被告許中民一定知悉支票用途,否則必會
提出抗議。本案紛爭原因係因事後生意合作關係告吹,因此
不認帳,起意誣告。
三、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係欲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
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
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
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係獲得被告許中民之授權
而領取被告許中民名義之支票,卻仍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之告訴,故認為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因聲請人質疑
在其申請支票時,銀行應有通知被告許中民之情形,故本院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詢請
領支票之相關作業規定,以釐清過程。新光銀行函覆本院,
稱存戶請領空白票據時,應以加蓋支存戶原留印鑑之「支票
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向本行提出申請,如勾選「
授權他人代領」,則請代領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無誤後,由
代領人在「領取人」欄親簽或蓋章,此有新光銀行114年4月
11日新光銀通營字第1140021323號函附新光銀行「空白票據
之核發與管理」相關規定可稽。該函覆並明確指明,於授權
他人代領之情形,本行尚未規範行員應再以電話與客戶本人
確認之作業程序等語。
㈡由新光銀行函覆可知,新光銀行就客戶授權他人代領支票之
作業程序,並未要求行員於驗證留存印鑑相符後,須再以電
話通知客戶本人。故本案是否必然存在聲請人所稱銀行在其
代領支票時有通知被告許中民之情況,仍屬有疑。本院認為
,於授權他人代為開立大額支票之情形,應會就開立之金額
、張數等細節均詳為確認,以免影響發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
,此方符合一般從事商業之人的理性思維。本案聲請人開立
支票之總金額已達650萬元,數額非小,故被告許中民於案
發當時,是否真有如聲請人所述,任其申領支票自行開立之
完全空白授權,實非無疑。且本案票據B、D、E經被告楊有
家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確實影響被告許中民之票據信用,益
足令人對聲請人所主張其有獲得授權等情之真實性,產生合
理懷疑。
㈢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被告楊有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許中民名義之支票跳票
進而提起告訴、被告許中民因得知聲請人未得授權開立支票
始提起告訴,故認被告2人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提告,對被
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言明,被告2人確
因支票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一事提起告訴,聲請人並未提出授
權範圍之相關具體證據,難認被告2人是故意憑空捏造而提
告,故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本案不構成誣告罪之各項論點,未見與偵查卷證資
料相違,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
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訛。本案檢察官於調查、
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認本件被告2人提告之行為並
不構成誣告罪,應屬有據。參以前述本院所認定關於本案授
權情形之合理懷疑,以本案偵查卷證資料,確實無從令本院
就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形成「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此心證
。
㈣又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傳喚行員到庭作證,
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法
院所能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
無從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證據,此方符合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僅為監督而非重啟
偵查之制度功能設計。換言之,法院僅能就偵查過程中存在
之證據,審查是否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判斷應否准許聲
請人提起自訴。倘依偵查中之證據無足認定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則法院亦無自為偵查之權限,僅能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
。本案原偵查卷宗並無行員相關證述之證據資料,本案聲請
人於聲請狀中聲請法院調查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
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
聲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均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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