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
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修復式司法相關程序文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同條項第2款)。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法官於個案中運用修復式司法之過程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
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271-4條所明文,此為修復式司法在法制面上加以
確立的基礎,一件刑事案件的發生,大多伴隨著法律保護的
法益遭到侵害,被害人(可能是財產或身體)和坐在被告席
的加害人彼此勢不兩立,是可以預料的。在進入刑事審判程
序中,被告經過法官「認事用法」,最後判決確定,並讓被
告為自己的過錯付出代價、入監服刑,這是你我熟悉的刑事
案件的大概流程。但在刑罰之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傷
痛是否就此癒合?還是會留著為何是我、為何是我的親人遭
遇不測,又或者為何你要如此傷害我、傷害我的親人、當時
你為何不停手,這些無解的疑問懸在心中,所以即便案件結
束了,但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卻仍在原地停留,有沒有可能
有另外一種制度可以幫看似水火不容的兩邊搭起一個橋梁,
讓彼端的人可以靠岸,修復式司法可能是一條路徑。此一制
度十幾年前就由各地檢察署推動,透過修復式司法這樣的制
度,讓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包括加害人、被害
人、他們的家屬,以及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的社區成員,提
供各種談論犯罪及說出自己感受的對話機會,促進當事人關
係的變化,並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而與傳統刑事訴訟最大
的不同,在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載的任務是透過認定犯罪事實
、實現刑罰,都是以被告的角度來進行程序,被害人常常只
給予表達寥寥數語的機會;如果能透過修復式正義的對話機
制,讓被害人不會感到自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邊緣人,而讓
被告(加害人)在修復式司法的程序中,不是只有單純的承
認犯罪、等待接受處罰,讓加害人進到這個程序裡,就必須
積極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努力修復被害人的情感創傷、及
填補實質上所受之損害,藉由這樣的程序,讓被害人能明瞭
事情的起因,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的為自己所作所為感到抱
歉,讓加害人明瞭自己的行為帶來的影響層面,未來也才有
機會降低再次犯罪的機率。
2、個案中如何進行:
①、在個案中該如何啟動修復式司法,這點在審判程序中要考量
的面向就非常多,相較於過往實務偵查中的修復式司法,審
理中因為可能涉及到刑度而必須更為謹慎,因為修復式司法
倘若能達到修復,並不是不能作為量刑上從輕考量事項,這
會讓參與修復司法的關係人多了額外考量,例如被告會不會
擔心不答應進入修復式司法會遭到法院給予不利的對待,又
或者反過來說,被告會不會其實沒有修復的真意,卻佯裝願
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用來作為爭取自己刑度上利益的籌碼?
而對於被害人方面來說,也會擔心在這樣的過程中受到二次
傷害,所以在審判程序中啟動修復式司法,就必須更為慎重
,尤其在於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在案由上也要有所
選擇,例如妨害性自主案件就不宜進入修復程序,又例如詐
欺案件,雙方可能素昧平生,重點只在於金錢賠償,也無庸
再啟動修復程序。
②、除了案件類別外,在法官告知修復式司法的目的與意義後,
並確認當事人真意,就可以啟動修復程序,而促進者這時要
負責對於關係人加以訪談,並提出修復計畫,法院這時應處
於一個協力義務,例如提供促進者本案相關的卷宗資料,透
過司法機關的協助,確保促進者在訪談時的人身安全、法院
也可以,替促進者先跟本案關係人架構好互相可信賴的聯絡
管道,甚至會遇到如本案被告在促進者訪談時因另案在監,
所以需要法院協助聯繫監所讓促進者得以進入訪談,另外也
需要提醒促進者在一定期限要給予修復過程相關的書面報告
,而在審理過程中,修復關係成功固然不排除作為量刑有利
考量,但修復並未完成,則應該不能作為量刑上不利判斷的
因素。
③、至於促進者從何而來,可以由檢察機關本來就建置好的名冊
查詢,並瞭解促進者本身對於協助修復式司法的的意願為何
,另外也可以瞭解其過去參與的修復經驗,並判斷是否在要
進入修復的案件中有對應的專業,並瞭解所要進行的修復方
案,而且不妨透過行政聯繫,先瞭解促進者在個案中的需求
,另外促進者最好也能以團隊方式為之,除了多元的視角以
外,也能互相支援修復進度,
3、本案修復的過程及結果(摘要自本案修復司法結案紀錄)並
不順利,在著眼於「讓被害人熟悉會談模式」、「瞭解雙方
衝突的狀況」、「建立會談關係」等過程中,被害人此方較
為抗拒,以致於本院擇定的修復式司法團隊在屢次會談後,
由其等專業判斷認為無法進入修復程序(修復會議),然而
,即便如此,這些過程仍然具有意義,透過專業人員(臨床
心理師)的介入,整理被害人和被告為何會屢屢發生衝突的
原因,至少讓彼此家庭成員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覺察,何
況仍處於同一屋簷下,未來如何避免衝突發生才是更重要的
部分。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已禁止被告對
被害人為身體或心理上不法侵害行為,猶仍明知故犯,對本
院所發之上開保護令全然漠視,心態上甚有可議,而參諸修
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可見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成員之
間,並非意味家庭成員將因法院行為而更行疏離,反而是在
過度緊張的關係中,藉由該保護令迫使雙方能各退一步,讓
家庭成員彼此間能保持冷靜思考的空間,並去檢討、反省,
是否對方過去行徑讓心中累積太多怨懟,亦或自己才是應被
非難的一方,去深思何以親密之家庭成員會落到需要保護令
保護之田地,而非故意去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枉費立法者設
立此制度之目的及法院之苦心。然以本案被告能坦承犯行,
且斯時因係一時失慮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徑,然而,即
便本院讓被告和告訴人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被告雖然仍
知道自己行為錯誤,但對告訴人和被告的兒子而言,被告仍
然需要從內心有更強烈的改變動機,固然修復式司法在本案
中並無法進一步踏入修復會議,尚無法讓彼此完全同理與接
納,不過對話的種子已經種下,法官希望被告歷經此次刑事
程序,能明白體認本院核發該保護令之苦心及不再重蹈覆轍
,佐以被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期待被告產生改變,並重新檢視 自己和家人間之關係,一同往更好的方式走去。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從母性)為甲○○之子,2人共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 0鄰○○路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如瀅及家庭成員李黃春英、葉秀梅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2年12月24日18時22分許,執行1 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之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乙○○保護令 內容使其知悉。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 庭院前,因不滿其不同時間所採收之花生置放在不同篩子內 曝曬,因風大遭吹翻而掉落地上,甲○○所僱請外勞因而將所 有花生裝在一起,而大發雷霆,當場以台語對甲○○大聲斥責 :給您爸一顆一顆土豆分清楚等語,並大力將花生摔在甲○○ 之腳邊,致甲○○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甲○○大聲斥責:給您爸一 顆一顆土豆分清楚等語,並大力將花生摔在告訴人之腳邊之 行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