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98號
ULDM,113,易,99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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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本毅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芸蓁告訴被告江本毅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  被   告 江本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本毅已拍得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房地,然尚未



與原住戶吳芸蓁約定點交,即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5 分許,未經吳芸蓁同意,無故進入上開房屋。
二、案經吳芸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本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然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翻拍照片 證明案發時仍在法院規定之自行點交期限內。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其主要立法目的為保護住 戶之隱私權,雖被告江本毅已拍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告 訴人吳芸蓁及其家人於未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規 定之點交期限前,在法律上仍未失其合法之持有權,則渠等 居住在系爭房屋即仍有隱私權須保障,故被告進入系爭住宅 未經過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仍係無故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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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