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1號
ULDM,113,易,831,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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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8
、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光彩街交岔路口處蘇東嶺
設之海鮮攤位,趁蘇東嶺不注意之際,徒手自攤位上存放現
金之罐子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離去。蘇東
嶺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林慶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彈簧刀、鐵鎚各1支,於113年8月9日2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
莿桐夜市內,見賴信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
車車門未鎖,開啟車門,拿取賴信嵐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
內含現金11,000元、證件3張、信用卡3張等物品,均已返還
賴信嵐)得手後,旋為賴信嵐發現而逃離現場,而被現場
民眾逮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東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暨賴信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1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958卷第69至70頁,偵8705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05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東嶺、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嵐、證人程盈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7958卷第15至17頁、第19
至20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5頁)、照片黏貼表(警卷第27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莿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7958卷第21至27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79
58卷第29頁)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攜帶之彈簧刀、鐵鎚各1支均質地堅硬、具有相
當重量,且彈簧刀鋒利,均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無訛,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竊盜犯行時,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彈簧刀
、鐵鎚各1支,業如前述,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
要件該當於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3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32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
分,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2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之案件,且
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
次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罪事實二雖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彈簧刀、鐵鎚各1
支,惟並未實際使用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賴信嵐。並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小孩、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0,0
00至20,000元、與大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只、現金11,000 元、證件3張、信用卡3張等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均發還給告訴人賴信嵐等情,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認(偵7958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 竊取之現金18,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東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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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