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號、第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丙○○(業經判決)之友人,明知丙○○欲駕車行竊,竟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時前某時許,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丙○○行竊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應丙○○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借予丙○○行竊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丙○○實施竊
盜行為。嗣丙○○、丁○○(通緝中)、庚○○(另行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2時許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丁○○、庚○○到雲林縣○○市○○○路00號之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甲○○管領之電纜250平方線10
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得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丙○○變賣所竊得上開財
物,並分給己○○1,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己○○明知丙○○欲駕車行竊,竟於113年4月3日23時6分前某時
許,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丙○○行竊時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應丙○○之要求,將本案車輛借
予丙○○行竊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丙○○實施竊盜行為。嗣丙
○○、庚○○、辛○○(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庚○○、辛○○
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辛○○依丙○
○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丙○○持
破壞剪剪電纜線,辛○○與丙○○、庚○○搬運電纜線,共竊取乙
○○管領之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
00公尺、XLPE線60平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25萬元)得手,
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丙○○變賣所竊得上開財物,並分給
己○○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己○○、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由己○○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丙○○、庚○○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
廠房工地,推由丙○○、庚○○入內竊取戊○○管領之電纜線,己
○○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丙○○、庚○○
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己○○會合駕駛本案車輛離
去,113年4月19日4時許,己○○、丙○○、庚○○承前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己○○、庚○○回到上址工
廠,由庚○○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先前堆置之電線往外遞出,
丙○○、己○○搬運上車,共竊取戊○○管領之電纜線5700米(價
值共計17萬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丙○○變賣所竊得上開
財物,並分給己○○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19至
223、22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起訴法條雖記
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寫到何人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經本院勘驗同案
被告丙○○、庚○○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第
342至34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同案被告丙○○、庚
○○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尚無證據可
證明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部分不認定有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竊盜之幫助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稱: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其配偶
因案在監服刑,其需獨力扶養小孩6名,長子雖已成年,但
罹病、健康欠佳,其餘子女均未成年,請就事實欄三加重竊
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審酌被告除
本案外,先前已有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
加重竊盜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即高
逸公司財物損失,也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雖與高逸公司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
,但高逸公司具狀表示被告並未賠償等語,有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二第391頁)在卷可參,縱於審酌被告供陳其家庭狀
況不佳等事由,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本院認被
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丙○○欲竊
取他人財物,竟仍提供本案車輛,給予同案被告丙○○行竊之
行動便利,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同案被告丙○○、庚○○共同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詐欺、加重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雖與高逸公
司達成民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態度,缺錢花用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未進入工廠內行竊,
而是在工廠外把風、接應、搬運,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低,但被告自稱僅分得數千元,大
部分由同案被告丙○○取得,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丙○○、庚
○○為輕,量刑可以較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6名、長子雖成年但罹患重大疾
病、健康欠佳,其餘子女均未成年,入監前做粗工,並提出
子女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卷
三第239至248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同案被告丙○○供稱本案贓物已經出售,變得財物由其分 配等語(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被告供稱事實欄一至三 各分得約1500、2000、3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是就上開被告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所分得之1500、2000、3000元部分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 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為5,00 0、7,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爰依被告所述認定如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己○○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己○○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甲○○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乙○○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戊○○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被告辛○○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㈤被告辛○○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㈥被告辛○○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辛○○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㈧被告丙○○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45頁) ㈨被告丙○○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㈩被告丙○○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被告丙○○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被告丙○○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丙○○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被告庚○○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7至481頁) 被告庚○○11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7至183頁、第185至19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㈤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㈥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㈦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㈧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道路監視器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36頁) ㈨被告丙○○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㈩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己○○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 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311至321頁)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91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總發字第114000030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23、31至34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40至345頁)、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61至38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97至11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㈡被告己○○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㈢被告己○○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㈣被告己○○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㈤被告己○○11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19至223、227至2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3支(均各含1張SIM卡) 己○○ 本院卷一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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