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5號
ULDM,113,易,63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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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蘇味珍住處前,已預見蘇味珍擺放在門前水溝
蓋上以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極可能是住戶放置之物並無丟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拿
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上開斜坡板放至其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紙箱內,即騎車離去。嗣經蘇味珍
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味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92至9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途經被害人蘇味珍的上址住處外
時拿走由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從事資源回收,當時是撿拾棄置之物品,我以
為那是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然查:
一、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
住處外由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味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4、15至16頁)、證人劉慧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
77至78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偵
卷第27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7至20、
21、23、25頁)、贓物照片(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4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蘇味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日9時許出門前
還有看到我家門前的斜坡板1個,同日12時許我回家發現該
斜坡板不見了,斜坡板是我用塑膠地墊、藍色束帶自己組成
,放在我家門前右前方水溝上,警方有尋獲並通知我領回等
語(偵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在拿取物品前並沒有問過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首堪認定。
三、觀現場照片,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置放處是其門口水溝蓋上,
雖非置於一樓大門口,然所放位置係緊鄰一樓磁磚地板邊緣
之水溝蓋上,該物與住戶間之緊密連結關係,已足使一般人
推知其應屬該住戶所有,且其外觀為整齊排列以束帶組合
巧拼斜坡板,其大小恰可遮住水溝蓋,外觀乾淨、完整無缺
、無髒污毀損,非破爛舊品,依照一般常情,客觀上當可判
斷屬於該住戶所有用於遮蔽水溝蓋所用之物。該塊巧拼斜坡
板既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凌亂堆疊,亦無以垃
圾袋或其他方式裝盛而易使人誤認為「廢棄物」,該處也無
堆置其他廢棄物或垃圾,應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
。而且縱屬廢棄物(如廢紙箱)亦有其一定回收價值,一般
情形下縱欲撿拾用以回收,仍應獲得原物主之同意,被告於
取走前,大可先向住戶詢問其所有權歸屬、確認是否廢棄不
用,再行撿拾、回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取走。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數年,對此
自可預見,卻仍貪圖小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擅自拿取置
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
背其本意,徒手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拿走離去,足徵被
告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竊盜故意,尚不
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只是想找回東西,
沒有想要提告或求償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51頁)可參,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遭竊財物價值低微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資源回收,與父母同住,家裡面還有兩個70歲以上的老人,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7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頁)、
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斜坡板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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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