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2號
ULDM,113,易,25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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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攜帶凶器之
犯罪手段,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危險,所為殊值
非難。另被告於審理終結前雖坦承犯行,但其係在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正犯孫嘉宏之後,見無
從抵賴,始願意承認所犯。以此犯後態度,尚難對被告之刑
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對本案竊得之金額多寡有所之爭執,然此 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孫嘉 宏於本院審理中也對告訴人所稱之遭竊金額並無意見(本院 卷第404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指遭竊金額並沒那麼多等 語,應僅屬卸責之詞。又證人孫嘉宏及被告對實際分得之金 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孫嘉宏是一同分工下手實 施竊盜犯行,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應就竊取 之犯罪所得平均分配,故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30 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00至404頁) 二、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6232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紙(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0日資電字第1130002089號函1紙暨所附112年5月10日之載具消費明細1紙(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5至39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孫嘉宏(涉犯加重竊盜之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公有圓環收費停車場,先由孫嘉宏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 使用螺絲起子1支破壞姚中明管理之上開停車場設置之繳費 機鎖頭後,王國州孫嘉宏一同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12,6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經雲林縣虎尾鎮公 有圓環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姚中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中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國州固坦承於112年5月10日有和同案被告孫嘉宏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去探望伊的叔叔,伊不是監視器影像攝錄之人等語。 2 同案被告孫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孫嘉宏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停車場設置之繳費機鎖頭後,被告王國州與同案被告孫嘉宏共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姚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所管理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有圓環收費停車場之繳費機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王國州和同案被告孫嘉宏於112年5月9日曾一同入住雲林縣虎尾鎮之上毅飯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國州和同案被告孫嘉宏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孫嘉宏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停車場設置之繳費機鎖頭後,和被告王國州一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而被告王國州和同案被告孫嘉宏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 告王國州和同案被告孫嘉宏所竊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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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