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以收購神轎、宮廟文物為副業,
詎於民國111年7月3日夜間,經同案被告楊耿和(已歿)通
知前往同案被告楊耿和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之古
董店(下稱本案古董店),見有茄苳入石榴之檜木桌1張、
檜木匾額1面、檜木床板7塊等特殊傢俱(下稱本案木製傢俱
),顯非同案被告楊耿和所稱之拆屋所剩木料,且該茄苳入
石榴檜木桌同案被告楊耿和復僅出價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明係賤價求脫之贓物,惟被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本意,
以42,000元購下同案被告楊耿和媒介銷贓之本案木製傢俱,
得手後迅將該茄苳入石榴檜木桌轉賣識貨者獲利。嗣為警循
線查獲上述物品均係另案被告楊明智、劉原榮、陳誌聰(均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
決對另案被告楊明智判處罪刑,並對另案被告楊劉原榮、陳
誌聰均諭知無罪)至雲林縣○○鄉○○村○○00號即告訴人許裕欽
、許蔡桃花之住居所竊盜而得,且屬中古價值尚有100,000
元以上之檜木傢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桃花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楊耿和之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至本案古董店向楊
耿和購買本案木製傢俱,惟否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當時去看本案木製傢俱時,確實覺得是拆屋的東
西,其中該木桌只剩上、下桌的一部分,並非完整,所以我
覺得是廢棄的物品。當初楊耿和告訴我這些是拆房子剩下來
的,都是廢棄物,而以我平日收受拆房料件的經驗,確實可
能存在原桌子之上、下桌分離,但分離後仍完整的情況。此
外,我覺得楊耿和的出價算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購買本案木製傢俱之地點是在本案古董店,其他證人
均證稱被告是直接與同案被告楊耿和購買並支付價金,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木製傢俱是贓物已有疑義。再者,所謂拆房
子之廢料,概念上也不能排除廢棄之傢俱,而被告所購買者
確實包含床板,因此被告認為其所購買的物品是拆屋廢料,
尚屬合理,況被告本案支付了40,000多元,並非顯不合理之
價格,是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木製傢俱均係告訴人許裕欽、許蔡桃花原先放置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住宅內之木製傢俱,該等物品於111年7月
3日15時許,經另案被告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貨
車至上址,侵入該住宅後搬運竊取得手,屬於贓物,而後再
由另案被告楊明智將之載送至本案古董店,並委由楊耿和進
行販售。被告於當日晚間接獲同案被告楊耿和進貨之通知後
,遂前往本案古董店,當場以現金45,000元向同案被告楊耿
和購買本案木製傢俱。嗣告訴人許裕欽、許蔡桃花因何宗哲
之告知,發現本案木製傢俱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
追查本案木製傢俱之流向,遂於111年7月11日20時10分許前
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8之協成環保工程
行,當場扣得檜木床板7塊、檜木匾額1塊,並已發還予告訴
人許蔡桃花收受,但遭竊之木桌仍下落不明等節,業據被告
歷次供述所是認(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144至145頁,本
院卷第35至38頁、第63至73頁、第97至11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
65至67頁、第69至71頁、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及同案
被告楊耿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7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楊明智、劉原榮、陳誌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
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141至144頁、第235
至240頁、第251至256頁)、證人何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3頁、偵續卷第77至79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
)、楊耿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向楊耿和收購之本案木製傢俱,
確為另案被告楊明智所竊取之贓物無訛。
㈡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
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
,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
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
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
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
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智於偵訊時供陳:何宗哲抵達楊耿和之
古董店後,有罵我說我偷東西,後來劉原榮對何宗哲說如果
桌子真的是偷的話,就直接載回去,何宗哲沒有回答直接離
開。大概過了4小時左右,被告才到現場,花了60,000元買
桌子等語(偵卷第236頁);證人何宗哲則於偵訊時證稱:
我到古董店的時候,我就跟劉原榮說這個東西都不可以動,
同時提到我要報警。我想說楊耿和應該是已經有聯絡好買主
要把桌子賣掉,所以我就跟楊耿和說不要把東西拿給買家,
並跟楊耿和說看他們賣了多少錢,這個錢我可以出,要他們
不要賣掉桌子,但是40,000多元對我而言太多了,我也沒有
辦法把桌子買下來等語(偵續卷第78頁),由上開2名證人
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何宗哲於事發當日到達本
案古董店時,本案木製傢俱仍放置在本案古董店內,而其在
現場雖與楊明智就本案木製傢俱是否進行出售、是否所竊得
之物,有所爭執,並因渠等之爭執而令當時在場之人知曉本
案木製傢俱恐係另案被告楊明智所竊取而來,但當時被告並
未在現場見聞,被告自對於渠等就本案木製傢俱涉及竊盜乙
事,並不知情。
⒉檢察官雖以本案木製傢俱乃特殊傢俱,明顯非拆屋所剩木料
,且剩餘價值高達100,000元以上,顯係同案被告楊耿和賤
價求售之物,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之依
據。然而,本案木製傢俱實際價值為何,除告訴人許裕欽於
警詢時所提及之100,000元(警卷第70頁)外,遍觀偵查全
卷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依據,而告訴人所稱之100,000元究
竟是指該等物品之現存市場價值,抑或是告訴人購入當時之
價格,已否計算折舊等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說明,則
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楊耿和「賤價求售」本案木製傢俱,以及
「本案木製傢俱剩餘價值高達100,000元以上」乙節,實難
採認。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陳:楊耿和於111年7月3日10時
許有以電話通知我有一批檜木料,如果我有要收購,要帶錢
過去,過程中他只有告訴我說這是別人去拆房子後所剩下來
的,沒有提到是贓物。我大約於當日21時許到達本案古董店
,並以45,000元購買上述物品,而我將錢交給楊耿和時,我
並沒有在現場看到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配款項
等語(警卷第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我所
購買之檜木木桌,只是上、下桌其中一部分而已,並非完整
等語(本院卷第65頁),已說明其何以認為本案木製傢俱係
拆房子所剩之物,辯護人更是為被告陳明:所謂拆房子所剩
之物,概念上也不能排除廢棄之傢俱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則檢察官徒以告訴人許裕欽、許蔡桃花遭竊之木桌「形
態完整」,即率然指摘被告不可能不察同案被告楊耿和稱本
案木製傢俱乃「拆屋」所剩木料乙事並非真實,而認被告知
曉本案木製傢俱係贓物,稍嫌速斷,參之被告所購買本案木
製傢俱之地點是在專門販賣藝品古物之本案古董店內,且所
支付之價金達45,000元,並非低廉之情形,現有事證實難認
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被告嗣後雖以較購入價格高之
價格將木桌販售予不詳之人,然其既是經營環保工程行維生
,則從中拆除廢料中獲利亦屬合於情理之事,亦難逕以被告
嗣後有獲利,遽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