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78號
ULDM,113,易,1078,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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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林健名


王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林健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依檢察官之
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吳梓銘(另行審理)係朋友,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甜心時尚會館林健名慶生,吳梓銘因酒後遭他人砸中
蛋糕,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離開包廂吳梓銘與丁
柏崴發生口角後先動手丁柏崴丁柏崴吳梓銘旋於該時
尚會館中庭互毆,王憶瑄攔阻時遭吳梓銘毆打,丁柏崴、林
健名、王憶瑄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健名王憶瑄隨即徒手與丁柏崴一同毆
吳梓銘林健名執該時尚會館之塑膠垃圾桶攻擊吳梓銘
吳梓銘徒手毆打王憶瑄,並奪下林健名手持之垃圾桶反擊林
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不等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使多數至該時尚會館消費之民眾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
 ㈡刑案呈報單(偵卷第9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9至31、41至53頁)
 ㈣甜心時尚會館消費表(偵卷第177頁)
 ㈤約制書(偵卷第55、57、59、61頁)
 ㈥同案被告吳梓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1至14、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至76、89至95、99至10
8頁)
 ㈦被告丁柏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1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89至95、99至108
頁)
 ㈧被告林健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2、169至173頁,本院卷第69至76、89至95、
99至108頁)
 ㈨被告王憶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23至26、27至28頁,本院卷第89至95、99至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但依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係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法條容
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
後(本院卷第10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參以本案衝突時間尚短,且係同案被告吳梓銘
動手打被告丁柏崴,也打傷被告林健名王憶瑄(被告丁
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未提告傷害),吳梓銘傷勢非重,究
其本質,畢竟不是幫派聚集眾人互相鬥毆之案件,且從妨害
公共秩序的角度來看,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並未持
兇器實施大規模強暴,其等妨害公共秩序的情節較諸一般幫
派互鬥者為輕,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是本院認依
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及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
瑄與同案被告吳梓銘係朋友,因細故於公共場所聚眾鬥毆,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丁
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係下手實施之人,
對同案被告吳梓銘、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之危害非鉅,及被
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各自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憶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被告王憶瑄於法院審理中認罪,同案被告吳梓銘表示如 被告王憶瑄符合緩刑條件,對於給予被告王憶瑄緩刑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參酌被告王憶瑄攔阻 時遭同案被告吳梓銘毆打,一時失慮,參與本件前開妨害秩 序罪,認被告王憶瑄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王憶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深植被告王憶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憶瑄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8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憶瑄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憶瑄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王憶瑄應履行 之負擔,倘被告王憶瑄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王憶瑄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四、被告林健名打架所用之垃圾桶,雖係供被告林健名犯罪所用 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健名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 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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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