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8號
ULDM,113,易,104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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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聖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卷內代號A1,真實
姓名詳卷)前均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下稱福懋公司)同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福懋公司辦公室內,以「藏男
人、偷客兄」等語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同事陳志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福懋公司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在福懋公司辦公室內詢問
同事陳志銘「甲○(即告訴人)是否有在偷客兄、藏男人
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就是想開玩笑
,我們同事之間平常就會互相開玩笑,我當時只是想找到告
訴人,關心告訴人,可能語氣與用詞比較不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於福懋公司申評會
行政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偵密卷第59至63頁,
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福懋公
司申評會行政調查及警詢時之指訴(偵密卷第15至17頁、第
39至40頁、第55至57頁)、證人陳志銘於福懋公司申評會行
政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967卷第61至63頁、第103至109
頁、偵密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福懋公司申評會調查報
告(偵密卷第49至51頁)及決議書(偵密卷53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證人陳志銘
於福懋公司申評會行政調查時供陳:事發那天是星期日,我
跟被告剛好在聊天,我有問被告說告訴人怎麼都沒看到人,
被告就回我稱她可能去加技科,然後問我要不要現在回去加
技科樓上看告訴人有沒有藏男人,是不是偷客兄,後來告訴
人進來辦公室後剛好聽到這句話,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又
沒有結婚,哪來偷客兄」等語(偵密卷第69頁),核與被告
於福懋公司申評會行政調查時所述渠等之對話過程大致相同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悉有關「討客兄」之詞義(本院卷第57
至66頁),係指已婚婦女找情夫、偷漢子之意,在我國一般
都將已婚、有配偶的婦女紅杏出牆而有情夫之情形,稱作「
討客兄」,其中「客兄」就是「情夫」之意等節,被告既於
審理期間反覆提及自己與告訴人母親熟識多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顯已知曉告訴人未曾有過婚配,目前尚屬單身,
而其雖於事發當日係使用「有沒有藏男人」、「是不是偷客
兄」等疑問語句詢問陳志銘,但從渠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下
,足見被告係透過該等語句暗指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外遇之
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屬負面評
價,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客觀構成要件。
 ㈢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
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
」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
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
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
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證
人陳志銘於偵訊時明確指出:事發當天為假日,辦公室內就
只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在內,我記得被告跟我說完話以後,
告訴人才進入辦公室等語(偵2967卷第106頁),而告訴人
亦僅表示被告係當著陳志銘之面揶揄其與其他已婚男同事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並無提及當日辦公室內存在其他人(本院
六簡卷第15頁),結合上開被告與陳志銘之對話脈絡,應可
推認事發當時被告主要對話對象為陳志銘,且當日除被告、
陳志銘及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同事與渠等一同在辦公室內,
則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傳達於特定之人,而非傳播於多數不特
定人,核與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再者,縱使
被告本案所為極為低俗,甚至已逾越職場言語性騷擾規範之
分際,然被告既於審理期間陳明其行為乃「開玩笑」,且其
本案是以疑問語氣來揶揄,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純惡意為之,亦難
認其主觀具有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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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