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ULDM,113,原訴,5,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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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潘家安應於每週六之晚間九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即屏東縣○○鄉○○路○○○號所屬轄區之派出所
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
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
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潘家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應於每週六
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
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在案。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於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依目前審理進度,
認應無再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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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