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3號
ULDM,113,交訴,73,202504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俊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瑋廷孫培峯之兄,2人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
0號之汽車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緣陳俊峰因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位移脫落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許,將本案大貨車開往本案修車
廠修理,孫瑋廷孫培峯陳俊峰3人乃協議將本案大貨車
停放在路邊電線杆前,由孫培峯手持鐵管垂直對準電線桿與
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並將鐵管A端頂住電線桿,再由孫瑋廷
指揮陳俊峰駕駛本案大貨車,以倒車方式讓該車後車斗推撞
、擠壓鐵管B端,欲藉由物理上之反作用力,將該車後車斗
重新裝回原位。詎其3人均明知上開修車方式為不符合一般
常規之高危險行為,孫培峯本應注意避免將其頭部伸入電線
桿與本案大貨車間之正中央區域,以免發生危險,另孫瑋廷
陳俊峰亦均本應注意避免於孫培峯之頭部伸入電線桿與本
案大貨車間之正中央區域時進行指揮倒車,而依當時情形,
孫瑋廷得直接觀察、陳俊峰亦得透過本案大貨車之倒車顯影
裝置觀察孫培峯之動向,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孫培峯貿然於執行上開任務時,將其頭部伸入電線桿與
本案大貨車間之正中央區域,而此時孫瑋廷又貿然指揮、陳
俊峰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復因孫培峯手持之鐵管
並未垂直對準於電線桿與本案大貨車後車斗,導致該鐵管失
去支撐功能,一經本案大貨車推撞、擠壓即不慎脫落,此時
孫培峯之頭部首當其衝,直接遭到本案大貨車及電線桿夾擊
,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廷陳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
圖4張、現場照片10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張、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724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6張、扣案鐵管1支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經被告孫瑋廷以電話通報119,再由119
人員轉知警方,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
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
堪認其2人犯後具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79年次
之被害人孫培峯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
王培俽、被害人之女孫甯蓁達成調解,而已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完訖,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孫瑋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 審酌被告孫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孫甯蓁達成調 解,而已連帶賠償240萬元完訖,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孫瑋廷犯後知所悔悟,努力彌補被害 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孫瑋廷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提高被告孫瑋廷對於職業性注意義務之認知,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孫瑋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孫瑋廷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俊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緩刑迄今未滿5年 ,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無宣告緩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 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 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 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 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 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 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扣案之鐵管1支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被告2人為 過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