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60號
ULDM,113,交易,66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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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吳素


輔 佐 人 廖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吳素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義傑已具狀表示撤回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廖吳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吳素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腳踏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至興農西路與平和南路岔口,左轉往北即往平和南路方向 行進,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後即往北沿平和 南路左邊車道逆向騎乘(以平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言 ,靠左行駛係屬逆向),適張義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廖吳素朱、張義傑均人 車倒地,張義傑因此受有頸椎損傷、肢體麻痛無力及第4-5 、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等傷害。二、案經張義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吳素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吳素朱自述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自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踏車,騎到興農西路與平和南路岔口,就左轉往北,即發生本件事故。 ⑵被告廖吳素朱自述「不知道行駛興農西路時號誌為何」。 2 告訴人張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堅稱伊係綠燈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平和南路,被告突然出現在伊右前方一公尺處,伊來不及反應,右側車身與對方腳踏車車頭碰撞。 3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義傑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7張 ⑴證明被告廖吳素朱與告訴人張義傑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本案事故現場「平和路興農西路-東往西監視紀錄」截圖照片,足以證明被告在平和南路上係「逆向」騎乘腳踏車。 ⑶被告腳踏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係在被告之直行車道(即平和南路由北往南車道),則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直行路權,此節應堪認定。 5 警方提供之「平和路興農西路-東往西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6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平和路興農西路-東往西監視紀錄」截圖畫面共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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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