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或幫助販賣,亦知悉甲○○曾於雲林斗六地區販賣毒
品咖啡包,且已預見甲○○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暨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持用其所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在
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X」,下稱推特),以帳號名:
asdf800604、暱稱「不小心入了12顆」之帳號,刊登「裝備
足 尋氣氛組 #音樂課 #彰化」(搭配「玩很大」包裝咖
啡包照片1張)之貼文,著手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丁○○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上開貼文,於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以推特暱稱「
不給糖就搗蛋」(後改名「復刻紅茶」)佯裝買家,私訊丁
○○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洽談過程中,雖有談到丁○○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交易數量與價格,但因丁○○無意願至雲林交易,雙
方無法就交易地點達成協議,因而使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止於未遂階段,丁○○遂將毒品賣家甲○○之通訊軟體微信
聯絡方式提供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丁○○有告知員警甲○○可能
之毒品咖啡包買賣定價,但未與員警議定最終具體的交易數
量與價格),並告知甲○○有買家欲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
以此方式幫助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丁○○與員警之談話內容詳見
附表編號1所示,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員警與
甲○○透過微信取得聯繫後,達成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員警,並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
許在雲林縣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南聖宮進行交易之約定
(內容詳見附表編號4所示)。其後,甲○○於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甲
○○先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員警,員警確認物品外觀為毒品
咖啡包後,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隨即當場逮捕甲○○,
因員警並無交易之真意,使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42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8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偵5227卷第177至186頁,結
文第18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員警丙○○、乙○○於審理
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一第432至462頁),並有被
告於推特張貼訊息及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22至
25頁)、被告與甲○○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4頁)、警
方與甲○○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25至27頁)、甲○○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52至5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3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63至64頁)、警方現場查獲畫面2張(警
卷第27頁反面)、毒品快篩陽性反應照片2張(警卷第28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16張(警卷第29至36頁)、被告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45至47頁)、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
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警卷第59至6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13份(警卷第65至77頁)、被告之推特頁面截
圖、警政系統畫面、微信門號綁定搜尋結果截圖共17張(他
卷第49至61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9頁)、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警方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甲○○與警方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及被
告與甲○○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在卷可
稽,暨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
第375號)可憑,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刊登欲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貼文,並在與員警佯裝之買家交談過程中,將甲○○之
聯絡資訊提供與警方,以幫助甲○○與員警洽談毒品咖啡包交
易。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
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
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
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但未
參與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含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者,
自難評價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歷次訊問時辯稱:我於112年4月12日在推特上以「不
小心入了12顆」暱稱發一篇文章,「不小心入了12顆」與「
不給糖就搗蛋」之推特對話是我本人與警方的對話。警察密
我後,問我「玩很大還有嗎」,我回答「有」,後來警察問
價錢,我說1/400、10/3500,1個400,10個3,500的意思。
因為我說我在彰化,他說他在北港,沒有辦法過來,問我雲
林有無認識的,我說我聯絡看看我之前在拿的,警察問我是
否他是幫我送的,我說不是,他們自己在做的。(問:你為
何知道甲○○有毒品?)我一直以來都是向他(註:甲○○)購
買。(問:對話紀錄中你說「他們外送都4點過後才會開始
」何意?)警察問我時間,我說他們都4點以後才會開始營
業,我知道的是甲○○下午4時過後才有營業。(問:你提到
你們自己聯絡,自己約比較快,是什麼意思?)請他們自己
聯繫,不要透過我聯繫的意思。警察問我雲林有認識,我說
斗六有,我要警察自己與他們聯絡,成交量多少及約在何處
,我都沒有去瞭解,警察向甲○○確切買多少東西及約在何地
點,我都不知道。我只有把員警的微信給甲○○。交易地點跟
數量是他們自己聯繫的,我沒有約定交易地點、數量跟價錢
。微信暱稱「月半」與微信暱稱「摩斯漢堡」之對話是我本
人與甲○○的對話。(問:你向甲○○說「他要20個飲料……」我
說你在斗六要過來斗六拿他可以…,我幫你報價了一個400何
意?)我向警察說甲○○那邊一個都是400,我向甲○○說有人
要20個咖啡包,我叫甲○○自己去跟警方喬裝的買家聯絡,甲
○○賣毒品跟我沒關係,他有自己的老闆。甲○○與警方交易之
價金標準不是我訂的,(問:你跟甲○○說「我幫你報價了一
個400」是否為你替甲○○訂好咖啡包價格?)因為我之前跟
甲○○買咖啡包的價格就是1包400元,所以我一開始才會跟警
方說1包400元直走,是依我之前跟甲○○買的經驗跟他講,把
我之前跟甲○○交易的價格告知對方,但不是在議價。(問:
最後甲○○究竟要賣幾包,或是一包賣多少錢,你可以決定嗎
?)不可以。(問:依照你跟甲○○的對話,你就是跟他說我
幫你報一包400?)就是依我之前購買的經驗跟警察講,所
以我才會這樣跟甲○○講,但是後來他們要賣多少、幾包我也
不清楚。(問:所以你只是先跟他說你幫他報了這個價格,
但最後怎麼決定你不知道,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地點他
們自己約,我只是把警方的聯繫給甲○○,因為警察問我雲林
哪裡有,我之前斗六都是跟甲○○買,所以我才會跟他(註:
員警)說斗六我才有認識的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5227卷
第181至184、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705至171、243至24
4、478至479頁),可知儘管被告承認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曾基於自身過去之經驗,向員警說明甲○○的大致交易模式(
可能的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後,將員警聯絡方式提供給
甲○○,並向甲○○簡單轉述先前其與員警聊天之內容,但自始
至終均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⒊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時我在民興派出所
,當時我在推特網路巡邏,發現有一個「不小心入了12顆」
帳號PO了「玩很大」的毒品咖啡包和販售毒品的訊息,我的
經驗是有PO「裝備商」、「音樂課」就是兜售毒品的訊息。
後來我用「不給糖就搗蛋」的暱稱去諮詢他,他跟我說他有
提供,本來我跟「不小心入了12顆」是要買「玩很大」,
因為我看他有PO這個咖啡包的訊息,但他一開始跟我說彰化
,我跟他說送北港,他說不行,太遠,他只有送彰化,沒辦
法送,後來他說斗六他才有認識送咖啡包的,轉介1個斗六
的給我,請我加這個人(註:甲○○)的微信;轉介後甲○○跟
我說他有「骰子熊」,數量我記得是20包,價格是400,總
價應該是8,000元,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南聖宮,時間我記
得應該是下午4點,但是後來他拖到快6點,甲○○就拿出毒品
咖啡包20包,我們表明警察身分。我跟「不小心入了12顆」
沒有講到交易的地點,因為原本有講北港,他說他沒辦法。
(問:你為何會問「他幫你外送嗎」這句話?)當時我以為
他在賣,叫別人幫他送。(問:他說不是,是他們自己做的
,斗六那邊的,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做叫斗六這個送?)我
的認知是斗六就是甲○○,斗六自己做就是自己在包裝、分裝
。(問:你要什麼東西已經跟被告講好了嗎?)那時候有講
到「玩很大」(註:咖啡包名),後來他說他沒辦法送,然
後雲林斗六這邊他轉介甲○○,我再跟甲○○洽詢買賣事宜,「
摩斯漢堡」是甲○○。(問:你這裡為什麼會問說1/400嗎?
)因為我想再跟他確認價格,一開始我跟「不小心入了12顆
」接洽,他介紹甲○○之後,我想說再問一下好了。(問:就
你的認知,原本還沒講好,要再跟他確認看看價格?)是。
(問:就當天買賣毒品的價格、地點、時間,從對話紀錄可
以看出來,都是你跟甲○○做確認的?)是。(問:你跟「摩
斯漢堡」即甲○○聯絡後,才確定一包是400,你要20包,然
後約在南聖宮交易?)是。(問:你那時候認知跟甲○○交易
的時候,就是一定要拿8,000元去誘捕他?)是,我沒有再
進一步殺價。後來當場是我跟另外一位員警乙○○去交易。後
續偵查隊學長追查到「不小心入了12顆」是被告。最後扣得
的咖啡包是「骰子熊」,印象中都是黑色、白色外觀,外觀
均相似,在派出所用快篩試劑初篩是驗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偵查隊之後有再送檢驗,欣生可以快速檢驗成分確實有毒
品,送刑事局可以檢驗更準確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57頁
)。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我在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任職,丙○○是我的同事,那天我一起去偵辦,開
始鄭員警在網路巡邏,對話紀錄是丙○○員警講的,他看到「
不小心入了12顆」這個帳號有散布疑似販賣毒品的廣告,就
去約他出來面交,那時候是我開車載鄭員警到南聖宮面交,
我當時駕駛座、他是副駕駛座,我們派出所還有會同偵查隊
,他們在旁邊埋伏。到場後甲○○坐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面交
,他拿出毒品咖啡包,數量跟金額不太清楚,交付新臺幣的
當下表明身分將他逮捕,扣案物帶回去後所內其他同事協助
檢驗初篩,初篩後,證物入庫的話,我們會先送偵查隊,再
請偵查隊抽樣送委託的檢驗機關去做鑑定,檢驗裡面的成分
等語(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證人丙○○、乙○○上開證詞
均係本於其等記憶所述,與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
符,可信度應高。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以觀,丙○○當時主
要負責與被告、甲○○利用通訊軟體洽談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
,丙○○主觀上固曾推測被告與甲○○可能共同販毒,但亦說明
當時並未與被告確定實際交易地點,最後的交易時間、價格
、金額、數量、咖啡包種類都是與甲○○磋商後確認。倘若被
告已先與員警佯裝之買家議價、確認買賣數量與交易價格完
畢,丙○○於確認「摩斯漢堡」即為被告轉介之人後,實無必
要再行向甲○○確認價格為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甲○○也不用
再向員警確認是否買20個之交易數量等交易細節。是被告稱
其當初告知員警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只
是基於自身過去之經驗告知員警價格,或者是先幫甲○○向員
警報價(性質上應該是要告知定價,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
要約,更非意思表示已合致),並非直接與員警議價,被告
亦無權替甲○○決定價格之說法,尚非無據。
⒋依附表編號1被告與警方的對話紀錄顯示,最初被告有意提供
的是「玩很大」包裝的咖啡包20包,共7,000元,地點在彰
化田尾,但後續甲○○跟員警的實際約定為:由甲○○販賣「骰
子熊」包裝咖啡包20包,價格8,000元,地點是斗六南聖宮
,被告最初之提案內容與員警最終向甲○○交易之內容,就交
易地點、價格及咖啡包外包裝種類均有不同,自難認定員警
與被告交談時,已達成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約定。再者,
被告與員警洽談過程中曾表明「你們自己約比較快」,並多
次使用「他們」代稱甲○○,待員警試探性詢問被告:「他幫
你外送?」時,被告回覆:「不是喔 他們自己做的 斗六
那邊的」,明確否認存在甲○○幫被告外送之關係,並表明甲
○○販賣毒品與自身無關。審酌被告於後續對話紀錄中曾與員
警持續閒聊下次可以一起約、討論哪家汽車旅館好,顯然被
告當時尚未意識到「不給糖就搗蛋」是員警喬裝,而認為只
是單純買家,被告自然並無欺騙員警之必要性,故其所述並
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可信度應高。另外,觀察附表編號
3被告與甲○○的對話紀錄內容,起初被告是先確認甲○○是否
有在「營」(即是否有在販賣毒品之意),提及有第三人說
向甲○○買不到咖啡包一事,足認被告當時並不確定甲○○是否
仍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交易。倘若被告與甲○○為相互分工
之共同正犯,理應清楚彼此之交易情況,被告並無必要再行
向甲○○確認是否在「營」;又當初被告對甲○○說「我幫你『
報價』了一個400」,而非說「我已經跟他講好了1個400、20
個8000」等語。若從一般交易用語習慣理解,所謂「報價」
,文義上應指的是被告幫甲○○告知或說明「商品定價」,至
於之後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的真正交易價格,仍可能會因為購
買數量或交易地點存有磋商的空間,此由附表編號4甲○○與
員警交談時,員警仍需向甲○○確認交易標的為「骰子熊」(
而非被告最初刊登貼文之「玩很大」)、交易價格是「1/40
0」,甲○○也需向員警詢問「你要幾個」以確認確定數量。
倘若被告已與員警談妥交易條件,員警與甲○○應當只需討論
交易地點即可,實無必要再三確認交易之標的及價格,上情
亦與證人丙○○前開證稱:我的認知是我跟甲○○洽詢買賣事宜
,原本(註:跟被告)還沒講好,要再跟他(註:甲○○)確
認看看價格等語互核一致。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與甲○○就本次交易曾約定報酬及分潤,難認被告是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綜上,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將員
警喬裝之賣家轉介給甲○○之行為,包括:提供甲○○之聯絡方
式給員警、告知甲○○有買家欲至斗六跟甲○○購買20包咖啡包
、協助甲○○轉告員警咖啡包定價是1包400元,但實際上後續
員警如何與甲○○達成協議、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切交易價格
、包裝、地點都是由甲○○與警方另行約定,而非被告知悉或
有權決定,堪信被告轉介員警給甲○○之行為屬於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幫助犯。
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與員警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地點於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並告知交易時間僅能於下午4時過後,
再將上開約定內容告知甲○○,並將員警喬裝之買家介紹予甲
○○,而員警與甲○○確實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南聖宮前交易毒品咖啡包,進而查獲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堪認被告與甲○○
為共同正犯(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
明:本案若無被告事前先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報價、報數量,
並居中牽線甲○○,根本不會發生本案販賣未遂一事,且被告
社群軟體暱稱及對話中均顯示被告有(註:刊登)販賣的廣
告及販賣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81頁)。然而,被告刊登
販賣毒品咖啡包貼文之行為本身係其單獨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刊登該貼文與甲○○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向員警提及甲○○販賣咖啡包價格的行為只是單純告知
員警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可能定價」,尚非就具體交易
條件進行議價,而提供買家聯絡方式給甲○○亦非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證人甲○○於偵訊中雖曾具結證稱
:我的微信暱稱是「摩斯漢堡」,被告暱稱「月半」聯絡我
,他對我說有一位微信「不給糖就搗蛋」之人要東西,叫我
去出,我去之後就是警察,就被查獲了。與「月半」的對話
紀錄2張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問:被告還幫你向警察報價
?)是,我18歲就認識被告,是點頭之交,我向被告拿毒品
2、3、4次,都是最近之事,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偵5
227卷第179至180頁),甲○○證稱是因被告聯絡前往與員警
交易,且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其雖係經被告聯絡才與員
警進行毒品交易,但從證詞之文義來說,此「聯絡」也很可
能只是被告轉告甲○○有買家(即員警)有意購買毒品之資訊
,而屬幫助販賣行為。另將附表編號1、3之對話紀錄內容相
互對照,當員警未獲甲○○即時回應時,被告除了起初確認員
警與甲○○有成功聯繫以外,後續只單純回覆:「可能在忙
你剛沒跟他說什麼時候要?」、「應該在忙 你等他一下吧
」、「喔喔 他不會放管 他不會一直回復你訊息」等語(
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並無再協助甲○○介入員警與甲○
○磋商交易之積極行為;而被告轉介員警給甲○○時,是向甲○
○稱:「他要20個飲料 他在北港 我說你在斗六要過來斗六
拿 他可以 我幫你報價了一個400」等語,明顯表達僅單純
幫助甲○○告知毒品咖啡包「定價」之意。倘若被告與甲○○是
共同販賣,或甲○○是受被告指示幫忙被告送貨,殊難想像被
告在知悉甲○○疑似未積極回覆買家交易訊息時,會消極不為
任何處置、放任交易失敗,或向甲○○表示是「幫忙」告知員
警價格。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與甲○○共同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除其主觀上須認知係有銷售
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應有對外銷售之販賣行為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
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始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於著手販賣階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前開時間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裝備足 尋氣氛組 #音樂課
#彰化」(搭配「玩很大」包裝咖啡包照片1張)之貼文,
顯係藉由網路傳播欲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依上開說
明,自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被告未能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地點之共識,使該次販賣行為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查,被告幫助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另案扣
案,112年4月12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481包,外包裝均相
同等情,有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
卷第52至58頁)、警方現場查獲畫面2張(警卷第27頁反面
)、毒品快篩陽性反應照片2張(警卷第28頁)存卷可憑,
而從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抽驗,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
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3至64頁)為據,考量毒品咖啡包所
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甲○○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就刊登貼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轉介買家給甲○○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法定刑變更)。
㈣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
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
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
,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
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
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
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
比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
比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
當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對
話過程中,商討自己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並轉介他人販賣資
訊,其自己販賣之行為與幫助他人販賣之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合致關係,堪認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法定刑
較重之罪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第1行記載被告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惟於證據清單編號5說
明被告涉嫌幫助販賣之毒品成分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院卷一第11頁),則起訴書上
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顯與本案無關,應屬誤載
,爰刪除如事實欄所示。
⒉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轉介買家給甲○○之行為已成立共同正
犯,然被告該部分並非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從中獲益,實難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從事上開犯行等情,既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構
成起訴罪名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424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事實、罪名及
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42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貼文
(本院卷一第9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該行為本身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本院卷二第26、56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
及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59至61、80頁),尚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所
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縱自白後又否認,均合於自白之本質,又不論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裁判之法院即應予敘明其歷次供述有無自白之
情形,以為有無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
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
,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自警詢起即就犯罪構成要件(幫助
甲○○販賣毒品給員警佯裝之買家)之客觀事實全部坦承,至
於行為構成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罪或兩者同時成立
,應為法律評價問題,不能因被告最終承認之罪名不同,即
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
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否認犯行,但之後辯護人有再具狀承認幫
助販賣,被告也有在書狀上簽名,我們的真意是究竟應論告
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需要由法院來認定,都願意認罪,但否
認共同販賣,故應符合偵查中自白;縱認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尚非自白,然檢察官僅於最初移送時詢問被告是否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認罪,待被告於112年6月8日提出答
辯狀迄至起訴前,均未再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欲自白犯罪,致
被告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請寬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本院卷一第57至58、147、474至476、481至485、507至
517頁)。
③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曾明確否認涉嫌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偵5227卷第183頁),惟其於最初警詢時
,坦承使用推特暱稱「不小心入了12顆」與警方喬裝之買家
對話、告訴警方可以找雲林那邊的購買毒品咖啡包,及使用
微信告知甲○○有買家要買咖啡包,叫甲○○跟警方喬裝的買家
聯絡等情(警卷第4至7頁),則被告確實曾坦承幫助甲○○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又辯護人於112年5月25
日偵訊時表達會再具狀陳報相關意見,其陳報之書狀內容略
以: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惟否認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主張被告所為至多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但究竟應成立
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或兩者兼具屬於法律評價,應由法院判
決認定等語(偵5227卷第207至215頁),可見該書狀雖否認
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但有承認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意,檢
察官自應給予被告確認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機會。其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偵訊中,並未曾訊問
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予以起訴,則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致其無從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既然被
告於起訴後之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坦承不諱,依前開說明,應例外認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
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⑵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正犯即甲○○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甲○○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無交易之真意,並
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是被告本案幫助之犯罪情節較既遂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刊登貼文時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彭健哲,經本院
函詢雲林地檢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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