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84,21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