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號
MLDV,114,重訴,24,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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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蜀珍
陳蜀慧

張全
薛香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陳煥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蜀珍新臺幣(下同)27,437,139元、原告
陳蜀慧34,954,693元、原告張全28,249,379元、原告薛香川62,5
34,36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陳蜀珍以9,146,000元、原告陳蜀慧以11,652,000
元、原告張全以9,416,000元、原告薛香川以20,845,000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437,139元為原告
陳蜀珍、以34,954,693元為原告陳蜀慧、以28,249,379元為原告
張全、以62,534,364元為原告薛香川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邀約投資「柬埔
寨金邊市大金甌衛星城43公頃土地」、「河內路混凝土廠」
、「金邊市申述區271商辦大樓」等三項投資案(下合稱柬
埔寨投資案),待原告陸續將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依被告指示
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其中153,175,575元分別提領或
轉匯,作為個人繳納稅捐、電費、勞健保費用、保險費等私
用,或從事與柬埔寨投資案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以上開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提起本訴,而為一部請求
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蜀珍27,4
37,139元、原告陳蜀慧34,954,693元、原告張全28,249,379
元、原告薛香川62,534,364元,及均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些金額來往,但都是投資在柬埔寨;縱
有侵占情事,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參與柬埔寨投資案之出資款項遭被告共
同侵占,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
佐(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9至52頁);又查,原告因被告所邀
約之柬埔寨投資案,確各已匯入超過其等於本件聲明所請求
之金額,且被告有將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共計153,175,575元
侵占入己,其侵占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下稱刑案
)有罪確定乙節,並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
各因被告侵占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於本案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應堪認定;而被告既共同侵占,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連帶向各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且此係指實際知悉
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陳蜀珍固曾於109年2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然觀之其該次提告內容,係
對於被告就柬埔寨投資有詐欺嫌疑而為之告訴,此與其後調
查局、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等支配帳戶清查金流
後、訊問相關證人後,起訴認被告所涉屬侵占之不法犯行有
別,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陳蜀珍
僅係對於被告間之不法犯行有所臆測,乃行提告,難認其已
知悉損害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又被告共同侵占之犯行,
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提起公訴,
自可認原告至少於起訴後均已可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犯行及
損害,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並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故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主張投資匯入之金額 【新臺幣】 於本案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1 陳蜀珍 共計49,591,170元 27,437,139元 2 陳蜀慧 共計63,178,750元 34,954,693元 3 張全 共計51,059,250元 28,249,379元 4 薛香川 共計113,027,539元 62,534,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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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