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學宏
相 對 人 呂秀貞
關 係 人 呂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思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織妹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黃織妹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求由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呂思樺為相
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
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四、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黃織妹之遺產全部歸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相對人完全未
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未提出補償相
對人之方法,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障相對人之應繼
分,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應另行協議
適宜之分割方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
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
開遺產分割事務時,自應注意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載之遺產 分割方案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以免遭受法律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