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被 告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林士毓(
即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起
訴被告林士毓、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仲介公司,
下稱欣宏泰公司)為本案之請求;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10項「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
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另欣宏泰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苗栗縣頭
份市(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院就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對被告所生請求之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透過欣宏泰公司仲介向被告林士毓以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談文村5鄰育英八街100
號3樓之19之建物及同段建號776號建物(應有部分123/1000
0)(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雙方特約地政士莊旨若辦理及協助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事務;欣宏泰公司與買賣雙方亦另委由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辦理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處理仲介服務報酬。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分為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30萬元(於同年8月30日前
給付)、尾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6日前給付),伊並於簽
約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予莊旨若保管。嗣伊於
113年7月31日將第一期款20萬元、買方仲介費2萬元、稅費2
萬元,共計24萬元匯入僑馥建經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欣宏泰公司、莊旨若告知可貸款
,但後續因政府限貸政策致伊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無法依
約給付後續買賣價金,另欣宏泰公司明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
同層其他戶之買賣價金為85萬元,卻告知伊系爭房地有100
萬元之價值,顯然為詐欺,故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伊契約
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伊因政
府政策致無法貸款而違約,為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
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上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林
士毓應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伊已給付之24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上開無效或撤
銷之事由,則被告林士毓又持伊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不當得利,故請求被
告林士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㈢欣宏泰公司於仲介伊購買系爭房地前,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亦未給與伊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權,且詐欺伊較高的實價
登錄,拉抬房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保法第11條、
第11條之1,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與欣宏泰公
司間之仲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欣宏泰公司返
還其自履約保證帳戶提領6萬元之居間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士毓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應返還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
。
⒉欣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士毓陳以: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惟原告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於113年8月30日給付30萬元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仍
未履行,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解除,則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請求違約金及
沒收其已繳付價金20萬元之債權,而有持有附表編號⒈所示
本票表彰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買賣契約為伊與原告間
自然人之買賣,伊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㈡欣宏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被告林士毓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
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林士
毓間之買賣契約等情,自應就上開事項舉證。
⒉經查,原告固以第三人欣宏泰公司、莊旨若告知可貸款,但
後續因政府限貸政策致伊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無法依約給
付後續買賣價金,及欣宏泰公司隱瞞實價登錄哄抬房價等情
為由認其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然而,
不動產交易相較於一般動產交易,所涉金額龐大,交易細節
較為複雜,尤以買方於締約時本應就自身資力(無論係自現
有資金或向他人包括銀行借款等)、交易條件與合約內容謹
慎評估再行與賣家磋商締約,此乃為一般交易常情;本件原
告既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經
買賣雙方磋商後簽立買賣契約,應自行負責買賣價金之給付
義務及承擔未能給付價金之風險,又縱欣宏泰公司、莊旨若
有說明系爭房地可能之貸款金額,亦係依渠等承辦業務經驗
給予相關說明,並未保證原告必然得以順利貸款,況且,此
據系爭買賣契約中,亦無任何「倘原告未能順利貸款則該次
買賣無效」等相關約定文字,足見原告是否得以貸款籌措資
金作為房價之給付,為原告自行應承擔之風險,難認原告有
何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再者,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均於政府公開網頁得以查知,原告於締約
前本得自行查閱,且不動產交易價格本就不同不動產物件客
觀條件、交易雙方磋商能力等因素而致交易價格不一,故縱
欣宏泰公司同時期有以較低價格出賣鄰屋,亦為另案磋商之
情形,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意思表示錯誤或有何遭被告詐欺、脅迫等情事,自不得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林士毓間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另主張未給予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期,故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
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保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林士毓與原告所訂立,被告
林士毓僅係一般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且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係經過議價所形成,則系爭買賣契約當非定型化
契約條款甚明,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消保法之
適用無疑,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保法而
無效,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其因政府政策致未能貸得款項為不可歸責等情。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
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何得撤銷及無效事由,則原告
自有應依約按期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其雖因故未能貸得款項
,然原告本應謹慎評估自身資力及付款方式、計畫後(當然
包含未能依計畫貸得款項之後果),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立,故其因未妥適評估自身資力而簽約致未能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自屬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能
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何得撤銷及無效事由、或不可歸責
雙方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6
條第2項(及書狀另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
萬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得撤銷及無效事由、或不
可歸責雙方而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被告林士毓返還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然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
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
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
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依買賣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
履保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
契約履行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
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
面通知僑馥建經時,僑馥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
若違約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建經將專戶所餘價
金扣除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
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若違
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作
為價款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6條約定「甲
方若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於特約地
政士辦理繳稅前,應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與價金尾款同額
,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甲乙雙方同意由特約地政士
代為收執保管,以擔保甲方對乙方或僑馥建經可能發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前開擔保本票於甲方將價金尾款存匯入專戶,
或代償完畢並結清尾款後,由特約地政士返還甲方;如產權
已過戶登記至甲方或登記名義人名下,甲方未依約將尾款存
匯入專戶乙方催告完成後,特約地政士得將本票交付乙方執
行;如甲乙雙方間尚有爭議未決,雙方皆不得向特約地政士
主張取回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
②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交由地政士莊旨若收受,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未依
約給付第三期完稅款30萬元價金,被告林士毓乃依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限期給付上開價金,復因原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
再以存證信函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
原告已給付價金,併通知僑馥建經,嗣僑馥建經乃依履保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起訴證明,嗣經
原告起訴在案,僑馥建經則就履保專戶金額暫予保留尚未沒
收予被告林士毓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士毓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及回
證、履保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205至216、30
1頁)。準此,原告既違約遲延給付價金,則被告林士毓自
得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後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萬元。
③又查,依原告所簽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面額各為20萬元
、50萬元,各與第一期簽約款及第四期尾款金額相同;而附
表編號2所示尾款本票係依買賣雙方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4項及履保契約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25頁)由原
告開立予地政士保管,以擔保賣方即被告林士毓、僑馥建經
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遲
延違約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係作為擔保第一期簽
約款20萬元之給付所開立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後段約定意旨,尚有作為被告林士毓沒收原告已給付第一期
款價金之擔保意義。又原告固已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20萬元
至僑馥建經之履約保證帳戶,惟僑馥建經現依履保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暫予保留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尚未沒收予被告
林士毓,如前所述,且依同條約定可見,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將來仍須扣除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
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等費用後始沒收交付予被告林士毓
,該等沒收金額尚可能未足被告林士毓應沒收之20萬元,故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作為被告林士毓沒收原告已給付第
一期款價金20萬元之擔保,故在被告林士毓未實際收取該違
約金前,仍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士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士毓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應返還附
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均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欣宏泰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欣宏泰公司於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地前,未揭露重要
交易資訊,亦未給予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權,並詐欺其較高
的實價登錄,拉抬房價,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保法
第11條、第11條之1,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與欣
宏泰公司間之仲介契約,請求欣宏泰公司返還其自履約保證
帳戶提領6萬元之居間費用等情,自應就其有何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欣宏泰公司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
遭欣宏泰公司有何詐欺情事,已如前述(同前開原告起訴被
告林士毓部分),故原告自無從撤銷其與欣宏泰公司間之仲
介即居間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欣宏泰公司返還6
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蔡靜雅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20萬元 THNO377376 2 蔡靜雅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50萬元 THNO37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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