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敬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吳羿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5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月16日9時33
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
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
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
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各匯款663,000元、1,080,000元
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 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被騙取之金額為1,743 ,000元亦無意見。但其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法 侵害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 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本院卷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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