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號
MLDV,114,訴,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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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陳政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陳政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
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
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陳政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
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於管理陳政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4,934元
,及其中1,645,606元自114年2月14日起、其中309,328元自
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45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清償訴
外人陳政棋(下逕稱其名)生前向其借款及返還其為陳政棋
代墊費用之債務,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陳政棋原為兄弟,嗣陳政棋雖出養予其養父訴外人陳少
珍(下逕稱其名,106年7月13日死亡),然陳政棋經濟狀況
不佳而於100年起陸續向其借款,伊本於渠等間親誼,於100
年6月4日至103年3月2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借予陳政棋288,07
9元。復於103年以現金方式出借房屋裝修款400,000元,並
於103年、104年、105年、107年、108年間分別出借生活費
共90,060元、122,150元、110,165元、130,120元、35,655
元而分次匯入陳政棋帳戶。另因陳政棋於105年11月13日至1
07年1月23日於監所執行,伊又以郵寄匯票方式交付60,177
元借款以支應其入監期間生活開銷,前開陳政棋積欠之借款
共1,236,406元(計算式:288,079+400,000+90,060+122,15
0+110,165+130,120+35,655+60,177=1,236,406元)。
 ㈡另陳政棋因無法支付其養父陳少珍97年4月30日至106年7月13
日居住於苗栗縣私立清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清暉養護中心
)之養護醫療費用,遂由其代為清償99年7月至101年3月養
護醫療費109,200元、101年4月至106年7月之養護醫療費309
,328元。而陳少珍106年7月13日死亡時,陳政棋亦在獄中,
因而由其代墊陳少珍喪葬費用150,000元。前開代墊款共計5
68,528元(計算式:150,000+109,200+309,328=568,528元
)。
 ㈢詎陳政棋於109年3月13日死亡,且迄未清償或返還前開借款
、代墊款,陳政棋本身之喪葬費用150,000元亦由伊所支出
,尚未自陳政棋之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政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1,236,406元
、返還代墊款568,528元,並支付代墊之喪葬費用150,000元
,共給付原告1,954,934元(計算式:1,236,406元+568,528
元+150,000元=1,954,934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於管理陳政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4,934
元,及其中1,645,606元自114年2月14日起、其中309,328元
自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政棋生前有無向原告借款,請法院依原告提出
之金流狀況判定,而就喪葬費用之數額則應以證人所述為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政棋未清償生前借款,且尚有代墊款未返還,並
陳政棋支出喪葬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
4日起至108年為止借與陳政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以匯款方
式支付,業據原告提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下稱原告華南帳戶)、原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陳政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陳政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1至103頁
),其中除附表編號18原告主張104年7月21日自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匯出30,015元部分實乃匯入原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
而未交付陳政棋外,其餘編號1至17、19至56之款項乃均匯
陳政棋郵局帳戶內,此由原告前開帳戶匯款明細附註顯示
之帳戶號碼,均與陳政棋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全部或一部之
連續號碼相符即明。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4年7月
21日30,000元的款項實因字太小誤植可忽略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陳政棋之借款,應為如附
表編號1至17、19至56所示之款項總額即746,214元(計算式
:776,229元-30,015元=746,214元),首堪認定。
 ⒉另就原告主張103年間陳政棋借用以支應房屋裝修款之現金40
0,000元則未經被告爭執。至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至106年2
月7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寄送予法務部○○○○○○○○○○○○○○)以交
付保管金共60,177元,亦經原告提出雲林監獄保管金郵寄匯
票明細表為證,觀諸該明細表之備註,除第一筆數額不高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有備註「陳政生」,可知確為原告所交
付無訛(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陳政棋向其借用400
,000元、60,177元,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陳政棋向其借款1,206,391元(計算式:746,
214元+400,000元+60,177元=1,206,391元),應堪信為實,
其餘30,015元部分則屬無據。
 ㈡代墊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財產上之負擔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如第三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致該所遺債務
一部或全部消滅者,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自繼承遺產範
圍內將該等利益返還予第三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代為清償陳政棋養父陳少珍居住於清暉養護
中心而於99年7月至101年3月所生之養護及醫療費用109,200
元、101年4月至106年7月之養護及醫療費309,328元等情,
業據提出清暉養護中心113年7月20日繳費證明書、114年3月
1日代償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153頁),而由繳費證明書
上所載之簽約者乃為陳政棋,且被告亦對於106年即陳少珍
死亡時與清暉養護中心存有養護契約之人為陳政棋之事實未
予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則前開養護及醫療費用當屬陳
政棋對於清暉養護中心因契約所負債務,則其於死亡時尚未
清償,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契約債務。又原告雖非清償
之義務人,但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14年3月1日清償前開
養護及醫療費用,因而使陳政棋之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免予
清償該等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將該等免予清
償債務之利益418,528元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間為陳政棋代墊陳少珍之喪葬費用150,
000元而未經陳政棋清償等語。然查,證人王國海於114年3
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自營殯葬業者,
之前曾承做過原告的叔叔跟弟弟往生的後事,我只記得原告
弟弟叫陳政棋叔叔的名字太久了我忘了。原告叔叔的喪葬
儀式大概花費10幾萬元,超過10萬元,原告弟弟的部分費用
也是超過10萬元,但因為太多年,我忘記確切金額,存底也
都處理掉了,原告叔叔、弟弟都是原告付款的,喪事一結束
就馬上付清了,陳政棋沒有付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
頁)。再參以陳少珍於106年7月13日死亡時,陳政棋仍在雲
林監獄服刑中,有113年7月20日清暉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
陳政棋之在監押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頁、卷後附資
料袋內紀錄表),可知原告確有為陳政棋代墊陳少珍喪葬儀
式之費用,然由證人前開證述,僅得推知原告代墊之喪葬儀
式費用為超過100,000元,尚不足證明為150,000元之數,是
原告主張其為陳政棋代墊陳少珍喪葬費用100,001元部分尚
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㈢陳政棋之喪葬費用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主要目的乃為保存、安放
或處理被繼承人之遺骨,而為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種,是依上
開規定,即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之。經查,原告固主張
其為陳政棋支付喪葬費用150,000元等語,然由前揭證人王
國海之證言,固可證明其有支付陳政棋之喪葬費用超過100,
000元,然亦不足證明其有支付150,000元,是原告請求自陳
政棋之遺產中支應100,001元部分尚堪採信,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⒈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48條、第1176條、第11
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
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
 ⒉從而,原告對於陳政棋之遺產既尚有借款1,206,391元、代墊
款418,528元、100,001元及遺產管理費用100,001元,共1,8
24,921元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即陳政棋之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前開債務,應屬有據。
 ㈤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政棋前揭借款與不當得
利債權及為陳政棋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均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其以言詞
追加部分則分別於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34、14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政
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債務本金1,824,921元其中1,515,5
93元自114年2月14日、309,328元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管理陳政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24,921元,及其中1,515,5
93元自114年2月14日、309,328元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0/06/04 1,007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 101/02/24 1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 101/05/29 4,072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 101/09/22 1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 101/11/06 3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6 102/05/22 2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7 102/09/09 15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8 103/02/24 1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9 103/03/17 30,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0 103/03/22 23,000 原告郵局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1 103/08/20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2 103/09/24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3 103/09/25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4 103/10/06 6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5 104/06/10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6 104/06/15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7 104/07/20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18 104/07/21 30,015 原告華南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9 104/08/12 15,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0 104/09/15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1 104/10/13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2 104/10/20 2,00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3 104/11/02 5,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4 104/11/20 10,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5 104/12/14 10,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6 105/02/03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7 105/02/16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8 105/03/28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29 105/04/27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0 105/05/18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1 105/06/08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2 105/06/24 10,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3 105/07/11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4 105/08/08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5 105/08/30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6 105/09/19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7 107/04/17 2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8 107/05/21 4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39 107/08/13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0 107/09/05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1 107/09/11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2 107/10/04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3 107/10/18 1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4 107/11/14 20,015 原告華南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5 108/01/02 10,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6 108/02/21 10,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7 108/05/08 2,5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8 108/05/21 2,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49 108/06/20 2,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0 108/07/01 2,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1 108/07/14 2,015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2 108/07/23 1,01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3 108/08/02 1,01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4 108/10/11 1,01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5 108/11/18 1,01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56 108/12/24 1,010 原告渣打帳戶 陳政棋郵局帳戶 合 計 776,2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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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