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號
MLDV,114,訴,11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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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投展娛樂社鄭東淯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
(目前年利率為2.875%)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無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3 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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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