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林瑞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智文即五吉貓園間請求返還購貓價款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填載「民
國114年2月16日起」,又勾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以致請求利息之期間並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
陳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查原告起訴狀列阮智文即五吉貓園為被告,惟獨資商號五吉
貓園之負責人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
載為「謝佳晏」不符,請具狀陳報本件係以何者為被告。
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