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羅何月娥
羅文靖
羅瑞云
羅碧珍
羅文峰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2,8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620元。
二、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蔡伯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原告如欲委任羅文峰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30,000元 2 利息 33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4年4月13日 (31/365) 10% 2,803元 合計 332,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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