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張宇君
胡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33,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0 本金 32,277元 32,277元 0 利息 113年11月19日 114年3月2日 (104/365) 16% 1,471元 合計 33,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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