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59號
MLDV,114,補,6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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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冠盛企業社邱盛
專之訴。
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文彬冠盛企業社邱盛專(下稱
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784元。然
被告冠盛企業社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
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冠盛
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
求被告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1,46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
二、提出被告冠盛企業社負責人邱盛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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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