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冠盛企業社即邱盛
專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文彬、冠盛企業社即邱盛專(下稱
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784元。然
被告冠盛企業社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
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冠盛
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
求被告冠盛企業社連帶給付1,46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
二、提出被告冠盛企業社負責人邱盛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