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63號
MLDV,114,補,56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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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將放置於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陳報移除系爭
車輛所得利益為33,672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償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共96,840元,上
開侵害排除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下同)130,512元(計算式:33
,672+96,840=130,5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提出被告鐘天賜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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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