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瑱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二、被告陳瑱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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