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9號
MLDV,114,補,51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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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鄭安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張連池
廖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主張被告占用範圍為該
2筆土地全部面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3,173,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7,090元,尚應補繳31,616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張連池廖大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額 (新臺幣,元)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9.19 8,400元 665,196元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8.64 8,400元 2,508,576元 合計 3,173,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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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