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黃秀霞
被 告 鄭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4,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鄭聚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