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8號
MLDV,114,補,3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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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許閔雄

被 告 吳侑家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
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惟查,被
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現
已成年,被告乙○○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非屬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
告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乙○○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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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