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0號
MLDV,114,補,25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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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妍廷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另返還
晶片識別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寵物貓予原告,經原告陳報寵物貓之交易價額為每隻3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式:3
萬元+(3萬元×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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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