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被 告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原告書狀如未載明對造之姓名、
住居所,法院就其書狀將無從對之為送達,並通知對造到庭
為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
苗院漢民信補113補1764字第2472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
日內補正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嗣本院
再於113年10月7日以苗院漢民信補113補1764字第25495號函
為相同內容之通知,原告並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電詢原告補正進度
,經其回稱:本件人數眾多,目前尚在整理中,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對被
告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85至389頁)。是原告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