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黃鈺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
准(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7至9
頁)聲請內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3
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24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乙債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獲准
(司促卷第23、24頁),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
(司促卷第39頁),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3
至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113年12月5日
以民事聲請狀(部分撤回)撤回對甲債權之請求,是依上揭
法律規定,就甲債權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
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4月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
59頁)附卷可佐,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用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
信用卡當月消費帳款,需支付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6條)。而上開信用卡截至93年9月25
日結帳日已累計有消費金額3萬424元,且因被告有連續3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情
事,依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卻
迄今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4元,及
自9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
至16頁)辯稱:伊對乙債權存在一事並不否認,但因伊自10
2年1月30日起即因刑事案件遭羈押,並接續執行至113年12
月6日假釋,期間未接獲原告之催繳通知,爭執是否喪失期
限利益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司促卷
第14頁)、約定條款節本(司促卷第15至19頁)、客戶帳務
查詢(ACP系統)資料(司促卷第20頁)、信用卡沖銷明細
(本院卷第45至5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信用卡沖
銷明細(本院卷第46至56頁)所示,被告確實自93年5月起
即未就上開信用卡帳款繳納任何款項,而約定條款第24條第
1項已明定若被告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
連續三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應
繳金額者」)事由,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
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信用卡債務已屆
清償期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