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陳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3月27日送達證書1
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
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市○道0號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9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呂培
儒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
)在同向前方行駛,並跟隨同向前方車輛煞車減速,遂遭煞
車距離不足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文心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06
5元(工資1萬558元、烤漆塗裝1萬3,927元、零件8萬580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
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影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本院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本院卷第23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7至35頁)、111年12月26日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111年12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呂培儒之111年12月4日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3、84頁)各1份、
維修照片23張(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白
。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
111年12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1、
82頁)、呂培儒之111年12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本院卷第83、84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距離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
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9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4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2年4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8
萬58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萬9,24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580÷(5+1)
≒13,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580-13,430) ×
1/5×(2+4/12)≒3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80-31,337=49
,24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558元、烤漆塗裝1萬3,9
27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7萬3,728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
保險人10萬5,065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僅7萬3,728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
位請求者亦僅以7萬3,728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728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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