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8568號
TPEV,94,北簡,18568,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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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斯登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書狀) 被告前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發 票日期皆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均 為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CN0000000、CN0000000號 之支票各一張,原記載之受款人經被告塗銷而視為不記名支 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述無記名支票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因支票屬於無記名支票,故不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
基於票據追索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陳述 如後)
本件債務仍有爭議,原告片面指述並非可取。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債務,但未提出任何理由與證據, 本院無從採信。
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票據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擔保金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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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斯登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