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74號
MLDV,114,苗簡,17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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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郭含善郭含善卡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
日止共5年,並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18%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2.9%),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7595元,因原告前已多
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
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綜合 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原告牌告利率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裁判費3,09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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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