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雪琴
被 告 謝其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6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73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2月26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3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231巷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231巷
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443,407元(本院卷第85頁、第139頁)。
⒉看護費用159,200元(本院卷第87頁)。
⒊薪資損失405,000元(本院卷第87頁)。
⒋醫療用品費用34,624元(本院卷第87頁)。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本院卷第87頁)。
㈢原告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3成比例過失(本院卷第89頁),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7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0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通過,致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
7至20頁),且被告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
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顯示右方向燈光左轉彎,支線車又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43,407元,有原告提出為恭醫院、重光醫院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3至117頁),
被告未予爭執,因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59,200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12年1月18日
至2月2日、2月2日至2月8日、5月23日至6月14日、7月4日
至7月11日,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須專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4月1日止
,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看護費用159,2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
收據(112年1月23日20,000元、1月29日10,000元、1月30
日12,500元、2月2日7,500元,2月18日28,000元、2月28
日28,000元、3月10日28,000元、3月20日28,000元、3月3
0日28,000,參交簡附民卷第161至165頁)共190,000元,
均於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出院須專人照護期間所支出,被告
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200元看護費用,為
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405,000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重光醫院,每月薪
資27,000元,其自11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後至113年6月止
共15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112年1月至3月公司尚有給付
病假薪資,自112年4月起則均未給付薪資,業據其提出為
恭醫院、重光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
第13至19頁)、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及重光醫院無薪證
明書(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
治療多次(112年1月18日至2月2日、2月2日至2月8日、5
月23日至6月14日、7月4日至7月11日),依其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卷第27至117頁),可證其自112年
1月至113年4月間均持續就診,其任職之重光醫院亦稱原
告至113年6月止,均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受有薪資損失405,000元(27,
000元×15月=405,000元),認屬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34,624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及補給品
共34,624元,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83至221頁、本院卷第95頁)
,惟查其中紅毛苔、枸杞汁共7,750元(4,500元+3,250元
)、芝初高鈣黑芝麻粉578元、經絡調理4,800元(1,200+
1,200+1,200+1,200元)、經絡調理按摩霜2,800元、經絡
調理按摩棒250元、身體矯正帶800元等共計16,978元,未
提出診斷證明或醫囑單證明確有醫療上之必要,尚難准許
,其餘醫療用品及補給品17,646元(34,624-16,978=17,6
46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
勢非輕,住院治療多次,迄今仍未能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
,長期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主要經歷為擔任行政
人員;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約25萬元、18萬元,名下
財產價值約11萬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253元,即醫
療費用443,407元、看護費用159,200元.薪資損失405,000元
、醫療用品及補給品17,64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1,275,253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中正一路231巷口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禮讓幹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通過,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述傷勢,本件事故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被告間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
告應負次要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準此,就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677元(計算式:1,275,253元×7
0%=892,677元,元以下4捨5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未予爭執,依
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原為892,67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47萬元之
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2,677元(8
92,677-470,000元=422,67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
6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22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2,67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