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59號
MLDV,114,苗簡,15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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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上開人
士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
以LINE暱稱「艾蜜莉老師」、「陳筱婷助理」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股票賺錢,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
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7至34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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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