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林淳佑
被 告 林清志
林清松
林清華
林秀麗
林秀英
林彭送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清松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清志、林清松、林秀英、林彭送冬等4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志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
因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
7,276元暨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9號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對被告林清志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債權憑證在
案。嗣訴外人林進炎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彭送
冬(即林進炎之配偶)、林清松(即林進炎之長子)、林清華(
即林進炎之次子)、林清志(即林進炎之三子)、林秀麗(即林
進炎之長女)、林秀英(即林進炎之次女),且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土地。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
月1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清松,並據
此於112 年9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被告林清志於112年間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等人所為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林清志未能取
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系爭土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為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
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清松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華、林秀麗答辯:林清松為林進炎之長子,其餘繼承
人或者未婚、或者積欠卡債,故全體繼承人始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林清松名下,渠等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㈡、被告林清志、林清松、林秀英、林彭送冬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9
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1至437頁
)。另原告主張係於113年6月25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
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列印日期可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
見院卷第460頁)。依此,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清志存有上開債權,被繼承人林進炎於1
12年6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即全體
被告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外,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約定
由被告林清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字46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債權憑證
暨執行記錄表、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單、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
23至35、41至85、103、157至273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5至438、449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觀諸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林清松應給付對價之相關約定
約定,亦未見被告林清志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原
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清志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業使被告林清志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
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
分割繼承登記,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清松應塗銷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54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