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雲家暐
被 告 陳發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1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後,再於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3日某時
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要求,辦理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另於11
1年7月20日前某日,辦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並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2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
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
5月20日8時55分許,先傳送簡訊給被害人雲家暐,經原告主
動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誆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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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5日13時6分許
、同日13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於111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報告書
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單、Line對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
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
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
計匯款13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13萬元之
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