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36號
MLDV,114,苗簡,13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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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潁全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66號),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與他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系爭玉山、
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臺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
暱稱「02德宇投顧-VIP」、「黃美琪」及「第一證券張哲」
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隨操作股賺錢,但須先轉帳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5
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84、59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苗簡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臺 企銀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25萬元,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 詐欺份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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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