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簡麗玫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統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使用IG向原告攀談,佯稱可追回之前遭詐騙款項,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
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8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其就上開事
實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且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
而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元之損害。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