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30號
MLDV,114,苗簡,1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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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家恭
被 告 桑果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0
月21日始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悅華,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於本件訴訟無影
響。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桂蘭(下逕稱其名)於民國64年間因與
被告(原名桑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1年9月3日更名)簽立
經銷合約,而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李雲標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公司原與廖
桂蘭交易之人已不知去向,經銷合約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
64年7月15日李雲標係以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設定抵押予被告,80年12月14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塗
銷,系爭土地乃由苗栗縣政府自38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
道路用地,沒有通知伊,致行政上遺漏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未塗銷,是應一併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
0條規定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雲標於64年7月15日為擔保廖 桂蘭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以389-1、389-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嗣於70年8月21日系爭土地自38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 前開389-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乃轉載於系爭土地而為系爭 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是系爭抵押權與389-2地號土地於64年7月15日所登記之抵 押權應為同一,首堪認定。
 ⒊次查,觀諸另案判決即原告李雲標廖桂蘭全益商行與被 告即本件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謂:二、本件 原告等主張原告廖桂蘭64年7月18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合約, 經銷被告產製之桑果樂汽水,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乃由原告 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該經銷合約業於65年7月1 7日屆滿終止,原告廖桂蘭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擔出任何証據以供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 知廖桂蘭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業於65年7月17日屆滿終止,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經銷契約所生債務,亦於另案判決80 年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而縱有契約債務存在,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亦於前開經銷合約屆滿後15年即80年7 月16日後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85年7月15日前既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 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



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4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269號 登記日期:64年7月15日 權利人:桑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4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桂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64苗栗地所字第000018號 設定義務人:李雲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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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