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129號
MLDV,114,苗簡,12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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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劉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信東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規定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唐寧所有、由訴外人唐樹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812元(包括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
元、零件93,586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唐寧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3,
812元(包括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元、零件93,586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
113年2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35
9元(計算式:93,586元×1/10=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9,585元
(計算式:工資17,190元+塗裝23,036元+零件9,359元=49,5
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唐寧將系爭車輛借予唐樹文駕駛,堪認唐樹文
唐寧之使用人,唐寧自應就唐樹文之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應承擔唐樹文之過
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然唐樹文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煞車不及
而撞上被告,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唐樹文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扣除唐樹文之過失
相抵責任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710
元(計算式:49,585元×70%=3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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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