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本賢
被 告 陳發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後約1週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由此提供予詐欺份子詐欺
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上開被告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
息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寄發簡訊連結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點擊簡訊連結至詐
欺份子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Darcy語安」帳號,該
詐欺份子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軟體投資股票
,並因幸運中籤,需將欲申購之金額匯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云
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2時許,
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款項匯入至被告系爭帳
戶,嗣後該筆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91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份子實施詐欺犯罪等行為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萬5000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6
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