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林建良
被 告 詹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倢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永權所有BGV-9661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3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下稱文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超車不
慎碰撞由訴外人彭國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11元(含工資
37,195元、零件17,316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前車,原行駛往右偏,我需要從左側
閃過去,我的車速也沒很快,系爭車輛未事先顯示方向燈而
無預警地突然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我為避
免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偏向對向車道行駛以閃避,因此發生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我已
盡力採取避險措施且因本件事故尚受有傷害,我無過失,系
爭車輛駕駛人當下下車有道歉說他在找路、方向燈比較慢打
,系爭車輛太急著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⒈原告承保彭永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⒉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文化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地點,適有彭國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亦
因此受傷。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
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
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時間為各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各錄影檔案時間容略有
差異):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輛
於13:42:08明顯放慢車速並略往右偏後旋即於13:42:09
方向往左偏回正而在道路中央直行,13:42:12即將駛近文
化街150號前即對向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即系爭地
點)之際(附圖一),逐漸放慢車速並向左轉,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左轉時,13:42:16系爭車輛因碰撞發生晃動,隨即
甲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方處(附圖二)且騎乘甲車之被告及搭
載乘客、甲車均倒地」,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
部分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於13:42:07原為他車白色小客車
(下稱乙車)與甲車並行,甲車行駛在靠近白色實線之路面邊
線處(附圖三),13:42:13甲車越過乙車後往左側偏駛,並
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後方(附圖四),13:42:15甲車持續朝左
側偏駛至文化街之分向限制線,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而駛出畫面(附圖五至六),13:42:
16系爭車輛左轉且該車後方之乙車顯放慢速度保持距離而注
意前車即系爭車輛、甲車動向,13:42:17畫面因系爭車輛
與甲車發生碰撞而搖晃(附圖七),乙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保持
距離煞停」,⑶附近監視器錄影顯示「系爭車輛沿文化街由
北往南直行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於13:42:09有閃爍顯
示左側方向燈及左側煞車燈處有亮光點(附圖八至十,附圖
十為附圖九放大畫面),13:42:10甲車行駛在文化街分向
限制線上亦駛近系爭地點而往系爭車輛左側駛去(附圖十一)
,甲車車速顯較系爭車輛快,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內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隨後上開
兩車於13:42:11均駛至畫面外,囿於監視器角度,未拍攝
系爭車輛及甲車發生碰撞時畫面,乙車在上開兩車後方保持
距離煞停」、「甲車在上開畫面內期間均無顯示煞車燈」、
「系爭車輛於附圖八至十所示左側煞車燈除有前揭光點外,
與附圖十二、十三所示同一角度拍攝先前經過之他車後方煞
車燈相較,系爭車輛左側煞車燈亦屬較為鮮紅光亮」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
1至170頁)。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附近監
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碰撞時點發
生時至少2秒前,已在系爭地點減速並左轉彎且顯示左側方
向燈,煞車燈處亦鮮紅光亮且有光點,堪認系爭車輛在系爭
地點減速及左轉彎前已顯示相關燈光。又依據前揭附近監視
器錄影顯示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在甲車於該監視器錄影時
間13時42分9秒已顯示相關燈光預警後,仍於該監視器錄影
時間13時42分10秒騎乘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之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在BGV-9661的正後方,對方突
然偏右,我以為對方要靠右側路邊停車,我便騎乘在對方的
左側欲超越該車,對方突然左轉,且對方是左轉後才打方向
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設施?
)因對方左轉才打方向燈,當下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及「當時我行駛在文化街北往南方向,看到我前
面的自小客車慢慢的靠右行駛,且靠右行駛時也沒打方向燈
,我便從對方左側閃過他,對方突然左轉且是左轉時才突然
打左轉方向燈,我也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卷
,第27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於警詢中陳稱:在系
爭地點準備往左迴轉時,也事先打了方向燈,我沒看到後方
的騎乘甲車會從我左後方出現,甲車突然就撞擊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及後照鏡,我當下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偵卷第19頁)。綜觀被告與彭國瑋之前揭陳述內容與上開
相關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左轉
彎之際,被告為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而駛往系爭車輛左側,
而與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復被告駕駛甲車
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依前揭規定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
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車即系爭車輛減速並已顯示相關燈光,並未如前揭相關勘驗
結果同屬後車之乙車所示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並與前車即系
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仍貿然前行,致其
騎乘之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其見系爭車輛往右側行駛而欲自系爭車輛左側行
駛超越云云,惟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之勘
驗結果,系爭車輛固於碰撞發生前8秒有「明顯放慢車速並
略往右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旋於下一秒即往左偏回正而
在道路中央直行,並於碰撞發生前4秒駛近系爭地點之際即
逐漸放慢車速並向左轉,被告既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自得
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於右偏行駛後旋即往左偏回道路中央直
行之情況,而應採取必要如減速在系爭車輛後方保持距離行
駛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採貿然前行而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擬往系爭車輛左側強行超車之措施,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抗辯係為避免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偏向對向車道行駛以閃避
云云,惟被告於上開警詢中均已自承其騎乘在系爭車輛左側
係欲超越該車(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前揭附近監視器錄
影勘驗結果,可徵被告見系爭車輛減速並在系爭地點顯示相
關燈光而左轉後,未選擇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同屬後車之乙
車採取之在系爭車輛後方減速保持距離行駛甚或煞停等安全
措施,被告仍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內即系爭地點之網狀線內即系爭車輛左側處,堪認其上開
所辯為避免撞擊而駛入對向車輛一節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關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云云
,此為原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點為地面鋪設紅色磁磚及鄰接為社區住宅建物設置大門
之場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系
爭地點應為文化街與上開社區住宅出入口之交接處。衡以交
岔路口指道路交會處,則系爭地點是否有兩條以上之道路交
會而屬前揭規定所指「交岔路口」,尚非無疑。又系爭車輛
於左轉彎前已預先顯示燈光,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再參
酌前揭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均尚無從據以判斷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有上開過失,則其抗辯彭國瑋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均係彭國瑋之過失所
致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彭國瑋具有過失云云
,均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7,195元、零
件17,316元,合計54,511元,業據其提出上賀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發票、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7頁)。復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出廠日期
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6月23日止,已使用約
3年4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8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7,
195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010元(計算式:3,815
元+37,195元=41,01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41,01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1,010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兩造不
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
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0元,及自114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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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16×0.369=6,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16-6,390=10,926
第2年折舊值 10,926×0.369=4,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6-4,032=6,894
第3年折舊值 6,894×0.369=2,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4-2,544=4,350
第4年折舊值 4,350×0.369×(4/12)=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50-535=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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